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3-易緝-7-20250124-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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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352 號、第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透過網路遊戲「三國殺名將傳」結識甲○○,刻意隱瞞真 實性別,假冒女性,偽稱為乙○○胞姊、綽號「樂樂」,另以「樂樂」之友人綽號「荳荳」及「樂弟」乙○○等身分,一人分飾多角,使用暱稱「樂」等通訊軟體帳號與甲○○聯繫、往來,並於聊天過程中,刻意強調「樂樂」母親係屏東縣議員林玉花(已歿)、其家族為政治世家、資產豐厚、知悉諸多投資管道等情,使甲○○誤信為真,乙○○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伊弟弟乙 ○○欲在臺南市開設義大利麵餐廳,甲○○如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可取得該餐廳三成股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下同)、同年月7日匯款5萬元至乙○○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1「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二、於109年4月、5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可投資 遊戲幣公司,銷售遊戲幣賺錢,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日,逕予更正)匯款5,000元、同年月20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2「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三、於109年8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陳稱:其友人「荳荳 」欲開設「全泓科技有限公司」,持有該公司過半股份,欲介紹「荳荳」與甲○○認識云云,又以「荳荳」身分向甲○○誆稱:該公司因電子元件欲出口至國外,需要先支付港口、稅務費等費用,希望借款50萬元周轉,同年10月收取貨款後願意支付本金加利息55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間,數次匯款共4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3「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四、於109年10月間,以「樂樂」身分向甲○○佯稱:臺南市○區○○ 街○段00號房屋之屋主需錢孔急,可由甲○○出資並貸款以低價購入,再出售或出租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0月14日匯款2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萬5,0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3萬5,000元、同年月19日匯款2萬5,000元、同年月24日(追加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即以此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4「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五、於109年11月、12月間,向甲○○佯稱:「樂樂」因病住院, 亟需醫藥費,請甲○○協助以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中古車(下稱本案汽車),得報高買賣價格,取得高出車價部分之款項,作為所需醫藥費,並將本案汽車交由乙○○保管,之後將由乙○○等人支付車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日,逕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鳳山青年門市,與乙○○及不知情之本案汽車原車主吳英銓見面,配合辦理購買本案汽車之簽約、其後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租車貸公司,逕予更正)以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債權讓與之方式貸得23萬元等事宜,而購得本案汽車,扣除實際車款18萬元後,即將差額5萬元及本案汽車均交付乙○○;又於110年1月間,接續向甲○○佯稱:尚差5萬元醫藥費,可至伊友人楊子儀所任職之當鋪典當本案汽車,借取款項,毋庸支付利息云云,致甲○○同陷於錯誤,於稍後某日,與乙○○一同前往楊子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當鋪,以持本案汽車典當之方式借得5萬元後交付乙○○,乙○○即以此等方式合計詐得如附表編號5「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易緝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222頁、第2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 緝卷第219頁至第2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警200卷第1頁至第5頁;他5011卷第417頁至第422頁;偵926卷第63頁至第67頁;偵8353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70頁至第76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證人即被告之姊蔡宛儒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05頁、第110頁至第113頁)、證人劉于箏之證述(偵8353卷第101頁、第102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5頁)、證人吳英銓之證述(偵24027影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7頁)、告訴人(暱稱「Jimmy」)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對話紀錄1份(他5011卷第19頁至第117頁)、與「荳荳」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5011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與被告親人間之對話紀錄及擷圖1份(他5011卷第425頁至第447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5011卷第125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346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他5011卷第181頁至第411頁)、魯道夫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易緝卷第87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109年12月21日合約書影本1紙(警200卷第8頁)、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200卷第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案汽車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表各1份(本院易緝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13年8月28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130002500號函1份(本院易緝卷第149頁)、本院113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易緝卷第151頁、第153頁)、告訴人提出之還款紀錄清單1紙(本院易緝卷第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手寫備註資訊1份(本院易緝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2日匯款申請書、放款/保證繳款收據影本各1紙(本院易緝卷第167頁)、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8353卷第6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1份(本院易緝卷第99頁至第99之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之行為,係各於密接之時間,以各自 同一之理由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多次匯款、交付本案汽車或現金與被告,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犯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理由 明顯不同,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行為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羅織各種詐術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及人與人間互信基礎,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本案偵審中供詞反覆,至本院審判程序終坦承全部犯行,節省部分司法資源,難認全無悔意,雖一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之意願,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固已另循民事訴訟求償,並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可參(本院易緝卷第205頁至第216頁),惟仍尚未獲償分毫,無從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措;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次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時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詐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皆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本案汽車已為告訴人取回,等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使用「樂樂」身分以購屋 為由向告訴人詐得16萬元後,復以被告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尚需要購屋頭期款,欲以其表姊即證人劉于箏已繳清車貸之車輛,由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方式辦理增貸云云,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信確實為購屋所需要,而在臺北市捷運南京復興站旁之統一超商,與被告聯繫之貸款公司業務辦理對保,順利獲得核貸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購屋使用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蔡宛儒、劉于箏之證述、上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被告係以可購屋獲利為由,要求告訴 人擔任證人劉于箏增貸之保證人,因而順利核貸185萬元,並由被告取得該筆款項。查本案告訴人確有擔任證人劉于箏之連帶保證人,使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得以持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於109年10月26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設定動產抵押、擔保等契約,並取得185萬元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證人劉于箏證述在卷外,並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99頁至第204頁),堪信屬實,惟告訴人擔任證人劉于箏之連帶保證人,固得以增加其信用,以便順利核貸,然該筆185萬元之款項係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主債務人即證人劉于箏,無論後續證人劉于箏是否轉交被告或由被告以其他方式取得,均難認屬告訴人本人交付其財物之行為;嗣告訴人雖因證人劉于箏未依約還款而遭追討,進而償還繳付款項,亦係因其作為連帶保證人,為了清償保證債務所為,同非由告訴人交付一定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是縱告訴人同意擔任證人劉于箏連帶保證人之動機,確係出於被告所稱可購屋投資獲利之虛偽詐術,既無告訴人交付財物與被告之行為存在,仍難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則縱然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屬實,被告尚無從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財物 主文欄 1 一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43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四 16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本案汽車、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