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宛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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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兆奕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周沛昱 相 對 人 蔡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2,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8,80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00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票-34660-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宛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57,9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61-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螢 (原名蔡佩紜)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2年 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螢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1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屬禁藥,編號2至4所示之物屬醫療器材,且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 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緩 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以藥品列管,編號2至4所示之物應以醫 療器材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5 月14日FDA研字第1080001395號函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列管之禁藥、未 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雖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 禁物,然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3至134頁),復未 經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燬處分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Botulax 100UI Botox Botulinum Toxin A 40 PCE 2 Divineus Volume Lidocaine(1.1ml)×1 20 PCE 3 FILORGA NCTF 135HA(3ml × 5) 1 PCE 4 Hyaron Sodium Hyaluronate(2.5ml × 10) 1 PCE

2024-11-29

TYDM-113-單聲沒-1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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