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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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蔡家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家成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10日止累計419,711元正未給付,其中407,147元為本 金;11,86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2962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07147元 蔡家成 自民國114年0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4.72%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962-2025022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6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家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柒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7,714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0

KSDV-114-司票-1966-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大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學聖 原 告 巨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世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蔡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5 條約定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予原 告,核屬本於債權契約有所請求,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因不動產涉訟之專屬管轄無涉;且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 契約書第18條第6項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 排斥一般審判籍,應予優先適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2-19

SLDV-114-訴-286-202502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秀敏 債 務 人 蔡家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參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台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 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 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28-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蔡家成 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八二七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0六一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次序 六所列被告之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與受分配之金額均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7061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12月28日 實行分配,嗣原告不同意被告分配之債權金額,乃於112年1 2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 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依上開規定,其訴為合法,合先陳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以 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將前開本票裁定所載債權 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顯處於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自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9日、 票號為TH000424、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後經本 院製作分配表,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列入分配。惟系爭本 票並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執行費自亦不應由伊負擔,再加以 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看到原告親簽系爭本票,是訴外人蔡林 素蘭拿回來就簽好了。伊找不到原告的人,無法向原告請求 。錢是蔡林素蘭跟伊借的,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 ,有寫借款契約書,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 給家人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 爭執行事件後,即參與分配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分 配表後,認被告對原告之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具狀聲 明異議,其後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告提出 系爭分配表、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事件指定分配 期日通知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 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 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及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合 意與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因蔡林素蘭跟被告 借錢,被告有交付蔡林素蘭150萬元現金,有寫借款契約書 ,被告要求一個保證人,讓蔡林素蘭拿回去給家人簽等語, 並據被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母蔡林素蘭證述:被告在電話中說要借我50 萬元,我們約在新家福停車場,被告去車上拿一張本票給我 寫,我說要借50萬元而已,為何要寫150萬元的本票,被告 說三天後才要給我錢,但都沒有給我錢。系爭本票及借款契 約書上的「蔡林素蘭」、「蔡家成」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借 款契約書上的其他文字也是我寫的,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 人親收借款金額足數無誤」,我不知道什麼意思,被告拿借 款契約書給我,我就寫。我未經過蔡家成同意就在系爭本票 及借款契約書上簽蔡家成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依上開證述,蔡林素蘭稱借貸金額為50萬元,已與被 告主張150萬元有歧異,且蔡林素蘭否認收受150萬元現金之 借款,然被告稱:我當下在大賣場就給蔡林素蘭了,沒有三 天後才給,我也不知道何時領現金150萬元,那是放在家裡 的錢,點錢完畢才寫借款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惟被告就上開所述交付借款之真實性亦無任何舉證,已難 認為真實。是被告主張與蔡林素蘭間就150萬元借款有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已難採信。又蔡林素蘭證述未經原告 同意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簽上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 稱:我不知道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姓名是誰簽的, 我也沒看到是誰簽的,我是覺得原告有授權,原告一定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 、借款契約書為原告所簽,且被告無法證明交付150萬元現 金給蔡林素蘭,已如前述,是亦難認兩造間就150萬元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自無原告應依借款契約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據上各節,本件依被告之舉證,無從認 定被告與原告間已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 成立借貸、連帶保證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分配表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剔除,有無理由?   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係屬不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該執行名義於成立 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而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本不得執行,已執行 未終結前,本應撤銷執行程序,亦不得以併案執行債權列入 分配受償。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 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固定有明文,然 此指執行名義並無疑義之情形,若其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 銷等不應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其費用之負擔依同法第30條 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即應由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負擔,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規定 亦明,因此,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亦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獲配之執行 費用及所列債權,應予全部剔除,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7號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 表關於次序3、次序6所示被告執行費、票據債權原本、利息 與受分配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執票人 ⒈蔡林素蘭 ⒉蔡家成(原告) 111年5月9日 150萬元 TH000424 李明憲(被告)

2024-10-15

PTDV-113-訴-16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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