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陳高章
被 告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蔡駿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7元,及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8月22日等語(原記載113
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1
日,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期間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邀
同被告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最終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1
日,償還方式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79,047元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宛芯則以:被告蔡宛芯因人情壓力及誤信父親即被告
蔡駿杰所稱該借款僅為被告蔡家銘個人債務、金額僅有40萬
元之不實陳述,於完全不知悉債務詳情的情形下,簽訂連帶
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之債務,且在簽署契約
文件時,銀行文件內容並未標明相關金額或延期繳款期限,
原告亦未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復將借款文件交由被告蔡駿杰
攜回簽署,而未要求見證簽署程序的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蔡宛芯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詐欺
及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或為無效,且借款契約就金額、還
款期限約定不明確,欠缺必要之合意,銀行人員又未見證簽
署過程之正確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序出現重大
瑕疵,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款契約(紓困
專用)、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借據、經濟部(特殊
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
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宛芯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其固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應得撤銷或屬無效
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
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駿杰要求被告蔡宛芯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並未充分說明連帶保證之債務詳細情形
,該部分詐欺、脅迫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蔡宛芯與被告蔡駿杰
間,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蔡宛芯亦未就原告如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均無實據,
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蔡宛芯為智識完整之成年人,原告將契
約條款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部分,益徵原告未有要求連帶保
證人迫於壓力而簽約,而係經由完整閱覽契約條款並思考後
再為決定,則被告蔡宛芯既願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縱然其決定乃基於家庭間人情壓力而來,亦無損於其意思表
示之健全性,被告蔡宛芯仍應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履行義務。是以,被告蔡宛芯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
、得撤銷或欠缺誠信原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均無足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僅清償至113
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即再無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佳銘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79,04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被告
佳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聲請與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5,767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3,28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9,047元
PCDV-113-訴-347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