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自行認定機車騎士佔用車道即以不
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見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梁貴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
,因不滿蔡尚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蔡
尚緯辱稱:「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蔡尚緯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尚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39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