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桃簡-392-2025032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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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貴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自行認定機車騎士佔用車道即以不 雅字眼辱罵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且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情況,及被告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梁貴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貴發於民國113年9月5日晚間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不滿蔡尚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對蔡尚緯辱稱:「幹你娘機八」等語,足以貶損蔡尚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貴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尚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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