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智化
被 告 阮文晃
蔡峻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告蔡峻輔駕駛3179-US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致使被告阮文晃為閃避甲車,而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
之情形下,碰撞、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原告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
修復估價後,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64元(
含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乙
車損害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峻輔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被告蔡峻輔有車
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不爭執,但被
告蔡峻輔之過失比例僅有三成,所以僅願賠償修理費用之三
成等詞置辯。
㈡、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
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
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
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
被告蔡峻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
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
被告阮文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所有之乙車,既因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及停放車輛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對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蔡峻輔雖爭執其過失比例僅有三成,僅願負擔修理
費用之三成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
峻輔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被告阮文晃為求閃避,才在未注意
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而使乙車毀損,則被告各自停
車、駕駛之過失情狀,自為乙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依
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被告既係共同造成原
告所有之乙車損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當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無訛,此部
分不因被告各自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同之可歸責程度(過失
比例)而有異,故被告蔡峻輔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自
無足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固如前述,但乙車之修
復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
費用172,301元一情,既如前載,依上引說明,計算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其次,乙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
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應僅為殘值28,7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172,301÷(5+1)=28,7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後,乙車修復而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22,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46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