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GSEV-113-岡簡-464-20241226-1

字號

岡簡

法院

岡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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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鄭智化告阮文晃和蔡峻輔,因為他們倆的過失導致他的車子受損。蔡峻輔違規停車,阮文晃為了閃避,不小心撞到了鄭智化的車。法院判決阮文晃和蔡峻輔需要連帶賠償鄭智化修車費 122,480 元,還要加上從 113 年 8 月 11 日起算的利息。蔡峻輔辯稱自己只有三成過失,但法院認為他們是共同侵權,所以必須一起賠償。法院還考慮到車子零件有折舊,所以賠償金額有扣掉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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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鄭智化 被 告 阮文晃 蔡峻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晃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7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適有被告蔡峻輔駕駛3179-U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且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使被告阮文晃為閃避甲車,而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毀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嗣原告所有之乙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估價後,預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064元(含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共同造成乙車損害之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峻輔以:對於交通事故之客觀經過及被告蔡峻輔有車 輛停車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過失行為均不爭執,但被告蔡峻輔之過失比例僅有三成,所以僅願賠償修理費用之三成等詞置辯。 ㈡、被告阮文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5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另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91頁),且被告蔡峻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抗辯應依過失比例負擔賠償責任(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被告阮文晃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所有之乙車,既因被告各自騎乘機車及停放車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蔡峻輔雖爭執其過失比例僅有三成,僅願負擔修理 費用之三成云云。然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蔡峻輔違規停放甲車,造成被告阮文晃為求閃避,才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下,碰撞而使乙車毀損,則被告各自停車、駕駛之過失情狀,自為乙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依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侵權行為無誤;又被告既係共同造成原告所有之乙車損壞,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屬連帶債務人,是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當得同時對被告為全部之賠償請求無訛,此部分不因被告各自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不同之可歸責程度(過失比例)而有異,故被告蔡峻輔無視於此,猶執前詞爭執,自無足採。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乙車之車損修復費用,固如前述,但乙車之修復費用尚可區分為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零件費用172,301元一情,既如前載,依上引說明,計算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乙車係10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是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28,71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72,301÷(5+1)=28,717】,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9,060元、噴漆費用54,703元後,乙車修復而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22,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0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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