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蔡崴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47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1012-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