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庭瑜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程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提領、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 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 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王程 右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並因而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程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 款項之「林品寬」、收取「林品寬」轉交款項之不詳成年人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5頁),足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 對各告訴人實行詐騙,被告對此亦有所知悉,應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業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並經被告為認罪 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 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 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洗錢罪。   ㈥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之損失,實不可取;復衡以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 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及被告主 觀上僅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相較於主 觀上有確定故意之行為人,惡性較輕;暨審酌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 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有實際獲取所領贓款之1%之報酬 ,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附表編號1、2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共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式:6萬元X1%=60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0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董育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向董育安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董育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6,9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50分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被害人蔡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晚上9時許,向蔡庭瑜詐稱可認購商品,以獲取商品出售之價差利益云云,致蔡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4萬3,500元 同編號1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賴玟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向賴玟伶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17分許、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9分許、6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2萬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吳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向吳青蓉詐稱可參與投資計畫云云,致吳青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56分許、5萬元 同編號3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2093-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67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蔡庭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庭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庭瑜前因妨害自由、竊盜及洗錢防制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 該等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竊盜及洗錢防制法,其罪質及犯罪 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受刑人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對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從輕定 刑等語,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 號3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庭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1日至 111年8月2日 111年5月5日至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1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12年度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3年1月17日 113年1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12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70號

2025-03-03

TCDM-114-聲-280-202503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庭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庭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犯行,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節;兼衡其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8號   被   告 蔡庭瑜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庭瑜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3月16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之友人住處內,飲用調酒後 ,於翌(24)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牌照註銷、車速過快,未聽 見警方指令停車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 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1時3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庭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46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2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將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申請網路銀行 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戊○○即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 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 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嗣前揭轉入、存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 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指示申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112偵41124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 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偵41124卷第29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 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 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 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 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首堪認定 。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 2偵41124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 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以網路銀 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在收帳戶的,他說跟他配合一本帳 戶可以給我20萬元,對方沒有說拿帳戶去做什麼,所以我不 知道,111年6月底有人帶我去辦一種業務,什麼業務我忘記 了,後來他把我簿子拿去,我有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對 方,但他們把密碼改掉,之後就騙我出國去緬甸,我回國之 後找不到他們,也拿不回我的帳戶。甲○○當時用臉書跟我聯 絡,叫我去基隆和他碰面,我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甲○○,他 在詐騙集團編號是57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7、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出境前即111年7月2日或3日將上開合 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他完全不 認識,他約我在基隆見面,在基隆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是 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要將上開合庫帳戶以20萬元賣給甲○○,我 一開始有同意,才會去找他,他帶我去合作金庫辦某業務成 功後,我就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他就跟我說出國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係於108年4月29日開戶,被告臨櫃辦理申 請金融卡,製卡日期為111年7月4日,因逾半年未領卡,於1 12年1月31日由中心註銷,另被告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 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 、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 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 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將給付報酬20萬元,因而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臨櫃申請網 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合庫 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 後才遭騙出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 之前曾做過港務工作及清潔工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 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 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報酬,不 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 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 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 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 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 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且於偵查中稱:我係將 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8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國前,是甲○○向我收上開合庫帳戶 資料,編號17之人是受甲○○指使,都跟在我身邊,我是於11 1年7月2日或3日出境前,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交 帳戶時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112 偵41124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民宿中,編 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這是後 來我在監視器錄影看到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編號17之人 騙去的,我被判幫助詐欺,現在上訴中,我不知道編號17之 人的姓名,我忘記這是在何處的民宿、現場有幾人等語,後 改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 給編號17之人,我是第一個被騙帳戶的人,後來我也加入這 個詐欺集團,被告的事情是其他地方的,我是看到影片有電 擊棒等物品,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是說編號17 之人有可能這樣做,但沒有很肯定,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控 管在何處,亦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 料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先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或先被 控管,我沒有向被告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被告知道我是編 號57,是因為之前我有人口販運案件,但該人口販運案件與 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8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111年年中在基隆或臺 北的民宿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廣告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獲 得7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交付帳戶給負責人,不是交給甲○○ ,當時甲○○還沒有出現,我交付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 就將我帶到民宿、飯店控制,算是被控車,負責人要求我住 在那裡,我們安靜看電視,沒有說甚麼話,之後才看到甲○○ 及被告,我和被告在出國前,我曾經和被告被控制在同一房 間內,但我在國內民宿、飯店究竟遇到被告幾次、期間為何 ,我不太記得,我在國內遇到被告期間,沒有和被告交談過 ,我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時,我有在房間內看 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但甲○○沒有拿起來使用過,亦沒 有持電擊棒、手銬強迫我們去開戶,但甲○○有給我、被告等 在場的人看他手機內有之前其他被害人被手銬銬著,並跪著 的圖片。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她的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 交給甲○○或其他人。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銀行辦過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等事情。我於111年7月6日被甲○○安排出境 ,甲○○說出國拿東西可以賺錢,我就先去泰國,之後去緬甸 ,在緬甸KK園區內有遇到被告,在緬甸有和被告說過話,但 被告沒有說過她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被告也沒有說他為什麼會過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61頁)。而乙○○係於111年7月7 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⒊基上:  ⑴被告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甲○○,然為甲○○所否認, 而甲○○雖先證稱其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編號17之人有持 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等語,然旋又改稱我不 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 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 尚難採信。而證人乙○○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將其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亦不知被告係在何時、 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已自陳係為賺取約定報酬20萬元而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請網路銀行並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  ⑵證人乙○○固證述其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期間,曾見過被 告,且其有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過,其有在房 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等語。然由證人乙○○上開證 述:乙○○係為賺取約定報酬7萬元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帳戶, 交付後就被帶到民宿、飯店等地方控制,之後又為賺錢而依 安排出國等過程,可見,被告縱曾經與乙○○同在國內民宿、 飯店遭控制,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係因遭脅迫而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且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 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 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 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因受詐欺,於111年7月7日11時14 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 、1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有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一 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329、4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帳戶係同 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 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 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 12偵411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合庫帳 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 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丙○○攀談認識,後持續聯絡並進而交往,復向丙○○佯稱:母親生病、過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2偵41124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41124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41124卷第4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77號函暨檢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1124卷第45至46、51至57頁)  2 己○○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後,互加LINE好友,進而談感情,而於111年5月4日起,開始向己○○佯稱:需要生活費1萬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3785卷第39至4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59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3785卷第35至37、45、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CDM-112-金訴-2708-202411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