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又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
請被告懺悔自己的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徐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來店顧客蔡徐
國香背包內之錢包(內含蔡徐國香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00元)1個得手,旋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0時24
分許,將該錢包丟棄在該店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徐國香(不提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4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罪
,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TDM-113-東原簡-15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