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TDM-113-東原簡-157-20250103-1
字號
東原簡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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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又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請被告懺悔自己的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徐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來店顧客蔡徐國香背包內之錢包(內含蔡徐國香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1個得手,旋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0時24分許,將該錢包丟棄在該店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徐國香(不提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4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罪,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