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77號
原 告 吳庭凱
被 告 蔡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5時4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
路口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碰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9,1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
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被告未到場爭
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
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150元之損害,固
據其提出維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系爭車輛係10
5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
工資41,400元、零件17,7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
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5年6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3年4月26日止,已使用逾7年,
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
之1即1,775元(計算式:17,750元÷10=1,775元),加上工
資41,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車罩
費用共計43,175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75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3677-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