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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50-20241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0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 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4,61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納金1,200元 、違約金5,462元。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 13年9月4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萬4,6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類別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本金 54,615元 2 利息 11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9月4日止 (140/365) 16% 3,352元 3 滯納金 1,200元 4 違約金 5,462元 合計 64,629元

2024-11-15

KSEV-113-雄補-262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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