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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簡單來說,裕富數位資融告蔡思宜,說蔡思宜欠他們錢。原因是蔡思宜跟一家叫「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買手機,然後裕富說他們接手了這筆債,蔡思宜要還錢給他們。但蔡思宜說她根本沒跟那家公司買手機,而且裕富提供的資料是假的。法院調查後發現,裕富提供的身分證影本跟蔡思宜本人的不一樣,電話號碼也不是蔡思宜或她家人的,錄音檔的聲音也不像。所以,法院判裕富敗訴,蔡思宜不用賠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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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