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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趙子龍」、「阿彬」及其他不 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丁○○與「趙子 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阿彬」 駕車搭載丁○○,由丁○○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即 新臺幣〈下同〉4638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丙○○、戊○○、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7至179頁,本 院卷第117、12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蔡承展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8、35至39頁)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至23、167頁)  ㈢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5、27至32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  ㈤車行紀錄(偵卷第41至42頁)  ㈥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4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638元(計算式:23萬1,900 ×0.02=4,638),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7頁),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害人4人受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然除上述4,638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 的,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受騙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主文 證據出處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17分 43123元 00000 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至54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60至62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58、59頁) ⒍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2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5至66頁) 2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30分 9043元 9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證人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8至69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76至79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7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7、72、73、7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至71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戊○○訛稱需開通金融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5時48分 29983元 00000 0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鎮○○路00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證人戊○○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103頁) ⒊匯款明細(偵卷第95、96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84、9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8至8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1頁) 4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3月7日 16時57分 49985元 17時00分 49985元 17時03分 49986元 00000 00000 00000 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0000000 0000 雲林縣○○鄉○○街0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113年3月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115、121、135至13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1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0、147頁) ⒌匯款明細(偵卷第126、127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8-20250327-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王聿安 被 告 蔡建華 被 代位人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蔡承展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蔡承展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雅慧所遺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案卷第9 頁)。嗣經查得被繼承人陳雅慧尚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為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所共同繼承,乃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並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見本案卷第151至 152頁、第153頁)。原告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代位 被代位人蔡承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承展前與訴外人黃國恩簽訂車輛分期 買賣契約書,嗣訴外人黃國恩將其對被代位人蔡承展之車輛 分期付款買賣債權轉讓予原告,惟被代位人蔡承展自112年1 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債務,原告為被代位人 蔡承展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雅 慧於103年1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已於105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 與被代位人蔡承展所公同共有,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蔡承展怠於辦理遺產 分割,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蔡承展所繼承系爭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此外,被代位人蔡承展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 告之債務,堪認被代位人蔡承展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為 保全自己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遺產依被代位人蔡承展與被告 之應繼承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書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6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20日雲院仕113司執子字第46411號函、附表一編 號2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7至41頁),並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 雲西地一字第1140000332號函檢送該所105年螺資地字第028 94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81至119頁、第123至1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代位人即債務人蔡承展既已無資力,而被告並未爭執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被代位人蔡承展卻就系爭遺產怠於請求分割,以換價清償對 原告之債務,則原告自有代位被代位人蔡承展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承 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再者,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一情, 經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共有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及其財產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如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按被代位人蔡承展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僅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亦不致於損害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益,尚屬公平合理,應為妥適之分割方法,故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 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由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 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被代位 人蔡承展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雅慧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362.85㎡ 6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5.96㎡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蔡建華 2分之1 2 被代位人蔡承展 2分之1

2025-03-21

HUEV-114-虎簡-12-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寬信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68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寬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梁炘宇、林寬信、蔡承展、潘柏邑(另行通緝)與身分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NGUYEN THAN【阮青海】)之帳戶中。復蔡承展於113年4月5日晚間某 時許,通知梁炘宇、林寬信前去提領上開款項,交付附表一 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予林寬信,並告知密碼及應提領 之金額,再由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寬信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林寬信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蔡承展,由蔡承展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梁炘宇、蔡承展與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 一隻貓」、「李魁」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受 款帳戶。復梁炘宇、蔡承展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各受款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再由蔡承展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寬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7713號卷,下稱警713卷第1至6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68號卷,下稱偵1176 8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㈡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分偵字 第1130019649號卷,下稱警649卷,第18至22頁,偵11768卷 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㈢同案被告林寬信、蔡承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及同案被告梁炘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713卷第1至9 頁、警649卷第8至13、18至22頁、偵11768卷第17至19、30 至34頁,本院卷第78、94至97頁)。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⑴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林寬信、潘柏 邑、蔡承展、⑵梁炘宇指認廖峻毅、潘柏邑、蔡承展、陳家 賢、⑶蔡承展指認梁炘宇(警713卷第25至26頁、警649卷第1 4至17、23至26頁)。  ㈤附表二犯罪事實金流一覽表(警649卷第32頁)。  ㈥附表二帳戶個資檢視(警649卷第41頁)。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1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 30010349號函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11768卷第13至14頁)。  ㈧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林寬信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 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李魁」、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及被告2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承展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與同案被告梁炘宇、Telegram暱稱「88」、「一隻貓 」、「李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蔡承展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 訴人陳妙花款項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 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⒊告訴人陳妙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附表 二所示之受款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⒋另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各次提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寬信就附表一、被告蔡承展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同被害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蔡承展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 罪所得,無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蔡承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洗錢 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本案被告蔡承展所犯之上開犯行,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爰就此 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蔡承展之量刑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及分擔之角色,均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其等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被告 蔡承展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暨審 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金額,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97至98頁),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均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 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林信寬、蔡承展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承其參與本件犯行,報酬之計算為所領得款項之2.5%、4%,然其等均稱上開約定報酬並未實際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6至97頁),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犯罪報酬,並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附表一、二各編號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惟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提領、掌控,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胡志鴻(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俞」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胡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43分許/2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113年4月5日22點47分許/28,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胡志鴻之指訴(警713卷第10頁)。 ②告訴人胡志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48至49、61至62頁)。 ③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6頁)。 2 劉泳家(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1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悅坊」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劉泳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48,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113年4月5日23時11分許/60,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②113年4月5日23時12分許/42,000元/嘉義民權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劉泳家之指訴(警713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劉泳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0至52、63頁)。 ③告訴人劉泳家提出之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7至38頁)。 3 王柏智(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佯稱:我是堂哥,舅舅要借50,000元,明天還你等語,致告訴人王柏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7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王柏智之指訴(警713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王柏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3至56、64至65頁)。 ③告訴人王柏智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39至40頁)。 4 郭睿騏(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宏蔚」佯稱:我是你朋友,急用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郭睿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2時58分許/1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郭睿麒之指訴(警713卷第18至19頁)。 ②告訴人郭睿麒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66至67頁)。 ③告訴人郭睿騏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網頁截圖(警713卷第41至42頁)。 同日22時59分許/10,000元 同日23時許/10,000元 5 陳弘原(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乃榮」佯稱:我是你朋友,家有急事須調度現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宏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告訴人陳弘原之指訴(警713卷第21至22頁)。 ②陳弘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7至58、第68至69頁)。 ③告訴人陳弘原提出之轉帳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弘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3至45頁)。 6 黃麗華(未提告) 於113年4月5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稜燕」佯稱:我是你朋友,我帳戶有限額要跟你借50,000元等語,致被害人黃麗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5日23時2分許/50,000元 梁炘宇林寬信 ①被害人黃麗華之指訴(警713卷第24頁)。 ②黃麗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13卷第59至60、70至71頁)。 ③告訴人黃麗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被害人黃麗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13卷第46至47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含手續費、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地點 證據名稱 1 陳妙花(提告) 於112年某日時,以臉書張貼投資貼文,後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股票嘉怡asst」、「智慧口袋」佯稱:可在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妙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50,000元 台中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文雄) 蔡承展 113年4月23日14時48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告訴人陳妙花之指訴(警649卷第27至31頁)。 ②陳妙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49卷第42至47頁)。 ③告訴人陳妙花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幣轉帳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649卷第48至79頁)。 113年4月23日14時49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0分許/20,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51分許/19,005元/7-11超商秋園店(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3日14時26分許/50,000元 113年4月25日17時32分許/905元/嘉義玉山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29日11時11分許/50,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易嘉正) 梁炘宇 113年4月29日11時36分許/60,000元嘉義保安郵局(嘉義市○區○○○路000號)

2025-02-27

CYDM-113-金訴-1055-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炘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5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炘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 入蔡承展、Face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   組織等語,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經當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蒞庭檢察官起 稱:被告之前已被嘉義地檢署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加重詐欺(113年度偵字第5717號),故本件並未 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語,附此敘明。被 告就附件事實欄所載犯行,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事實欄 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被告多次提領款項的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偵 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領得 報酬等語,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 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 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 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㈣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年約21歲,有謀 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 取款(俗稱「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甚 有悔意,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尚非最主腦之首嫌 地位,暨考量犯後態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素行、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詐得之款項(洗錢標的) ,被告供稱已交給不詳之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有處 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 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尚屬 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52號   被   告 梁炘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炘宇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潘柏邑介紹加入蔡承展、Face book帳號「陳周玲」、Line暱稱「林施玉」、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後,與上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李景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許振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梁炘宇即依蔡承展指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5月13日 15時4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 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 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5萬元後 ,再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蔡承展。經李景弘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景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炘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梁炘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蔡承展」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113年4月初至同年5月中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並領有約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景弘與假買家陳周玲對話紀錄擷圖、與假買家林施玉對話紀錄擷圖、與假旋轉拍賣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4張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景弘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尊客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 被告梁炘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許振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告訴人李景弘受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梁炘宇於附表所示時間,提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擔任車手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因涉嫌幫 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 偵字第16249號提起公訴,仍不知警惕,復加入詐欺   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等情,予以從重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景弘 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景弘佯稱家人欲購買其販售之二手洗衣機,並以LINE暱稱「林施玉」聯繫告訴人,要求以旋轉拍賣方式進行交易,復佯稱需進行帳戶認證等語。 ①113年5月13日15時33分許 ②113年5月13日15時35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15時37分許 ①5萬4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②113年5月13日15時47分 ③113年5月13日15時4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祥麟樓1樓西側)中華郵政ATM

2025-02-27

TNDM-113-金訴-3068-202502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44、76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之「趙子龍」、「阿彬」及其他 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款項人員(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70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丙○○與「趙 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甲○○、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後,由「阿彬」駕駛不知情之蔡承展(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由丙○○持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轉交給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有提領金額2%( 即新臺幣〈下同〉2,68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6844卷第21至31、33至38頁, 偵4940卷第173至177、179頁,本院卷第149、15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甲○○警詢之證述(偵6844卷第158至161頁)  ㈡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6844卷第181至182頁)  ㈢證人蔡承展警詢、偵訊證述(偵6844卷第51至57、59至69頁 ,偵4940卷第163至165頁)  ㈣證人甲○○書證部分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684卷第155、156、157、168至1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84卷第164至165 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684卷第170頁)  ⒋對話紀錄(偵6844卷第173頁)  ⒌匯款明細(偵6844卷第174頁)  ㈤證人乙○○書證部分  ⒈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偵6844卷第177、179、180、183至1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84卷第185至186 頁)  ⒊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偵6844卷第187至188頁 )  ⒋對話紀錄(偵6844卷第189至192-1頁)  ⒌匯款明細(偵6844卷第192頁)  ㈥道路及上述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6844卷第95至131 頁,偵4940卷第45、87頁)  ㈦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6844卷第141至145頁)  ㈧車牌辨識資料(偵6844卷第147至151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844卷第153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即無該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惟其 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趙子龍、阿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中華 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各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至少知悉本案有「阿彬」、「趙子龍」等共犯之存在, 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50頁),且經本院 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155頁),而無礙於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金錢而擔任車手,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給上手,其所為屬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不可缺少之一環,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詐欺、毒品 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以及被告坦承犯 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以水電為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同 質性、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一、被告擔任附表編號1至2犯行之車手獲有提領金額2%之犯罪所 得,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680元(計算式:6萬+6萬+1 萬4,000=13萬4,000,13萬4,000×0.02=2,680),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除 上述2,680元外,被告業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已難 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且 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訛稱其係買家無法下單,傳送客服要求甲○○聯繫,假客服向甲○○訛稱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7日18時15、16、17分許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郵局提領6萬、6萬、1萬4,000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3月7日18時11分許 4,216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其係買家因不明原因凍結帳戶,傳送客服要求乙○○聯繫,假客服向乙○○訛稱須匯款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8時1分許 4萬9,987元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 4萬9,986元

2025-02-20

ULDM-113-金訴-434-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集團」 ,補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⒉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 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 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 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恩」、「 88」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 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進行訊問,致 被告未有自白之機會,惟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本 院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應認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屬上開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融帳戶,以圖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 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權益上受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 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 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21號   被   告 蔡承展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恩」、「88」等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其可預見 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之方式聯繫,要求其出面代為 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 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存摺之人,並 可預見他人以每次負責提領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高額報酬,付費請其代收代轉包裹之內容物,極可能 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李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3時7分許,向曾閎昱假稱可提供貸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郵局000-0000000000 0000帳號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再由「李恩」指示 蔡承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13日0 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29號統一超商取得曾閎昱 寄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嗣因曾閎昱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閎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恩」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閎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郵局提款卡,並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包裹予他人之事實。 3 證人梁忻宇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本案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4 統一超商門市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33-20250121-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楊宜純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 被 告 蔡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4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是原告前配偶(兩造在112年3月6日離婚),原告之前曾 擔任被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裕融公司取得 對於兩造之執行名義,進而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向裕融公司清償 158萬元。原告清償被告積欠裕融公司之債務後,多次向被 告要求返還代為清償之保證債務,但被告拒絕清償。爰依民 法第749條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291號裁定、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6日南院楊112司 執助南4306字第1134004471號函、匯款單、裕融企業有限公 司清償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3-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 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749條)。如前所述,原告本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向 裕融公司清償158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158萬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又原 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3日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訴-614-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103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然抗 告人非屬詐欺之罪名合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扣 除此部分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等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2月,顯有重複評價而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均為相同時期擔任車手所犯,各 被害人之被害經過、數目,抗告人未必認識,只是因為共犯 責任必須承擔共同結果,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詐欺案件 之犯罪時間密集,且係受他人指示取款,罪刑卻與殺人、販 毒者相當,顯然評價過度非難,況就犯罪矯治、特別預防等 目的,抗告人上開情狀,以較低之執行刑處罰即可達到目的 ,不必用高度之刑來矯治。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雖無 刑法第57條的適用,但仍要求罪刑相當原則,此涉及對行為 人的人格、性格評價。本案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接 受一審裁判後不再上訴而確定,犯後態度良好,人格情狀穩 定,應有認罪量刑減讓原則之法理適用,得予從寬定刑,使 已深感悔悟之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自立更生,照顧母 親,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3罪,先後經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 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確定;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至20、23至24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67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各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 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 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 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各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13年一節,業據原 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共10 3罪,其刑期加總已超過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13年,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受刑 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再與其餘附表編號67至103所示共3 0餘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僅酌定其執行刑13年,顯見原 裁定已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量刑 ,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非難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家庭因素,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從輕酌定其執行刑13年,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 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零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 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 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 、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 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 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 、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 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 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 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就附表編號1至10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 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9年10月14日 同左 109年12月18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4253 號 108年9月27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1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8日至同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4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 110年12月24日 同左 111年1月26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39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7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54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2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編號56至66部分,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3.編號2至20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如前。

2024-10-21

KSHM-113-抗-3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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