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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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蔡揚名 蔡宋淑齡 上一人 之 輔 助 人 蔡宓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蔡政良前於民國104年12月3 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8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蔡政良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338,015元,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等 件為證。本院於114年1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輔助人就本 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04

PCDV-113-司拍-664-20250304-2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許資宜 相 對 人 蔡揚名 蔡宋淑齡 上一人輔助 蔡宓潔 人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親字第8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鑑定費24,586元,合計27,586元,由相對人負 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58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04

PCDV-114-司家聲-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26號 原 告 道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錦貴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被 告 金維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揚名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增列後附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⒋論及本院彙整被告 請求被證2所列支出費用之統一發票資料如附表所示,並認 定被告僅得請求附表項次1、3至5所支出費用,惟判決漏未   附列該附表,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被告主張被證2支出費用(民國;新臺幣元) 項次 發票日期 廠商名稱 品   名 含稅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7月21日 曼塔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軟體委託設計與部署-設計款 64萬元 64萬元 2 111年11月16日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P230-S5___OUTDOOR ACCESSS POINT 2萬5200元   3 112年7月11日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 Dell R750 伺服器(訂金) 7萬1505元 7萬1505元 4 112年7月20日 新貴科技有限公司 Dell R750 伺服器(尾款) 16萬6845元 16萬6845元 5 112年7月11日 研華股份有限公司 MSATA SSD 256G 6萬8880元 6萬8880元 6 111年12月16日 永鉅電機有限公司 電源供應器 315元   7 111年12月27日 采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設備 9,030元   8 112年1月5日 揚申有限公司 快速道路專用車牌攝影機快速道路專用車流攝影機 6萬4050元   9 112年1月12日 奇威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螺絲類 84元   10 111年12月28日 永鉅電機有限公司 電源供應器 945元   11 112年3月20日 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RMA___過保固維修費用 525元   12 112年3月17日 采森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網路設備備品 7,770元     以 上 總 計   105萬5149元 94萬7230元

2024-12-05

TPDV-112-建-226-2024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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