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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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 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04

PCDV-113-訴-3604-2025030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參)。又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將簽帳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 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未清償,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 取3期各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3日止,尚有本金8萬1850元、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被告,幾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708元,及其中8萬1850元自起訴狀到院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被告,故無 被告之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同一要旨)。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上開簽 帳卡款項未償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 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 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惟則, 觀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既僅見其上載有申請人為「 Tsai Cheng Yu」,然尚乏「Tsai Cheng Yu」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等足資辨別特徵究為何特定人之相關人別 資料,復原告亦未併予提出該名「Tsai Cheng Yu」申請 信用卡時所檢附之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為佐,是本 院已難徒據上開申請書上「Tsai Cheng Yu」之記載認該 名「Tsai Cheng Yu」申請人即為被告蔡政諭。又者,依 原告所提該信用卡申請書以觀,其上亦僅有簽名欄當頁, 顯然欠缺相關信用卡申請書等各條款之約定內容;而所提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表亦僅為渣打銀 行或原告內部所為公司帳務資料,核非足證信用卡之申請 人申請取得信用卡後究已為何等簽帳刷卡及其金額為何之 證明,是堪認依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指 該名信用卡申請人「Tsai Cheng Yu」歷來有何持信用卡 簽帳刷卡何款項之簽帳紀錄,亦即原告所指被告之簽帳日 期、金額、清償及欠款等情形為何均屬不明,自顯難認原 告徒據上開資料為證,主張係被告簽帳刷卡且迄至95年12 月3日止尚積欠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之金額 如原告聲明所示等情確係屬實。準此,在在堪認原告所為 上開請求,委無足取,無從准許。 (三)再者,本院前經於113年11月1日函知原告應於收受本院此 函文7日內就「…(2)原告前所提本件信用卡申請人之申 請書,因僅有1頁內容,欠缺申請人申請信用卡所為簽立 之約定內容究為何。又僅見為『Tsai Cheng Tu』之人簽名 ;然欠缺相關申請人之真實年籍等相關證明,例如申請時 應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等,致本件顯難認定確係本件被告所 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以及究竟為何信用卡卡號之申請。故 原告應提出經被告簽名之完整信用卡申請書及其國民身分 證。(3)又原告就所指被告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及金額, 徒僅提出原告或渣打銀行內部製作之『分攤表』為證,顯然 欠缺被告使用該信用卡之歷次欠款明細表(如原告之催繳 通知單),故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歷次欠款之帳單明細資 料(其上需可見欠款之時日、欠款之本金及利息,及金額 予以分列,及兩造確有約定遲延利息以15%計算之依據者 )」等情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且諭知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63頁),而該函已於113年11 月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向渣打銀行提出上開信用卡之申請 ,而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尚餘欠款,又倘有未償本金欠款, 其金額及起息日等為何,自均屬不詳,是益見原告就伊上 開所指顯未盡舉證之責,無從憑信。蓋依民事為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原則,原告所指上開債權既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 而來,是伊本應與原債權銀行立於同等之地位,而應於起 訴時即自行提出被告所為信用卡申請及約定條款、欠款帳 單明細以供本院核對審認,況本院就原告未提出上開資料 部分既業經發函諭知原告應予提出,否則即駁回本件訴訟 ,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逕依本院上開通知請求原債權銀 行提供相關申請書資料及帳單明細並提出予本院,方符於 法制,故而,原告既未依時提出上開資料,則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顯屬無憑。另衡之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人 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 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且使用信用卡簽帳資料,除 原應有各次簽帳帳單外,為製作對帳單及繳款明細,俾通 知持卡人繳費,亦應有電子系統之歷次對帳資料檔案,以 供存查及稽核;然則,原告卻未能就被告持卡簽帳之金額 為何,以及前曾繳款之金額、尚積欠之本金、利息各為何 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讓之債權確 實存在,從而,原告自應承受此項利己事實無法證明所生 之不利益。承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即無依憑,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原債權銀行所為上開信 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即認被告確有上開欠 款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既不能證明伊對被告 確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則原告依據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 欠款及因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當顯無理由。準此,堪 認原告之訴,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20

MLDV-113-苗小-688-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 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 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記載:「被告應怕有偷東西行為」,事 實理由則記載:「因為(被告)有亂翻東西之行為、轉帳戶 頭與怕他往後行為越來越離譜,所以才來申請驅離」等語, 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其民事起訴狀內容所載,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即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 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即請求權基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是以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顯然有所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07

PCDV-113-補-195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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