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搬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4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蔡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
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判決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
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
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
表明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PCDV-113-訴-360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