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51號
原 告 杜清建
蔡文靜
林陳連金
被 告 楊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4,69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原告主張其應有部分
為10000分之1672等情,有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727,70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
,200×4,696.9×1672/10000=1,727,708),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12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EV-113-屏補-551-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