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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0號 原 告 蔡文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方寶美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明全於民國75年5月29日登記結 婚。被告與林明全自112年間開始交往,兩人曾於113年1月1 8日、3月19日相約至臺中之汽車旅館住宿,並為性交行為; 於113年3月30日至31日,兩人再次相約於臺南市○○區○○○○○○ ○飯店,為性交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知悉上開情 事後,以電話向被告詢問(下稱系爭通話),豈料被告竟多 飾詞狡辯,起先拒不承認,經原告以林明全之言詞對質,被 告方才坦承其有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事實。其後,被告除 多次傳送大量垃圾訊息及情緒勒索訊息外,更以死要脅之方 式單方面要求原告原諒。被告明知林明全與原告仍有婚姻關 係,育有子女,仍與林明全有逾越一般異性間社會正常分際 之互動關係,當屬足以破壞原告對婚姻生活信賴之行為且情 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身心 均受重創,陷於憂鬱狀態及睡眠障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2月間因高中同學聚會與林明全互 動漸多,雖於113年1月至3月間與林明全見面3次,惟並未投 宿旅館,遑論發生性關係,不能僅憑系爭通話內容即認被告 與林明全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又被告於系爭通話中數度與 原告表示未與林明泉發生性關係,原告仍以「你說你們到底 去開房幾次?」、「我會去你的娘家,也會去你家,也會去 你的郵局,也會去你兒子的學校,我都會讓你嚐到被背叛被 唾棄的結果,我看你誠意啦,我看你要承認不承認啦,我再 決定,我接下來要做什麼啦」、「我跟你講啦,你敢偷情, 就要敢承認,敢作,要敢當。你跟我承認,你跟我說實話, 我可能還會網開一面。你繼續否認,我就把網片,把影片放 上去,去給你家人看,去給你兒子看,去給你老公看,去給 你同學看,讓大家評理,覺得你是開玩笑?還是你們兩個有 問題?你看看,你自己選擇」等語不斷逼迫被告,要被告承 認其與林明全發生過性關係,威脅要去騷擾被告之工作及家 人,被告係擔心若不順從原告,原告將會散播不實謠言,方 承認與林明全發生性交行為。且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 及其兒女於系爭通話中不斷羞辱被告人格、威脅要毀了被告 之工作,其子女甚至恐嚇被告讓被告兒女和原告兒子發生性 關係來相抵,讓被告心生恐懼,原告之行徑已逾正常權利行 使範圍。另參原告所提出之就診紀錄,並未詳細提及原告係 因何種原因致憂鬱狀態,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 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 誠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 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 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林明全為親密交往,甚至發生性交行 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被告並不否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曾與林明全見 面3次,經核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通話及兩造LINE對話內容 ,被告承認與林明全曾於臺中約會3次,並以Line訊息多次 向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取得原告諒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知 悉林明全已婚,仍與林明全存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行為已破壞原告與 林明全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為可採。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核屬有據。  ㈢再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 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 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查被告與林明全親密交往 ,業已破壞原告與林明全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告受有一 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 有股票、現金;被告為空中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約68,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股票、現金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 ,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見調字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26

TNDV-113-訴-2160-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蔡文鳳 相 對 人 陳俞穎 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11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 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113年8月23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調 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明書,惟逾期迄均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 之費用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235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5,551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變更聲明 請求相對人3,429,256元,應徵裁判費亦減縮為34,957 元 。依上開說明,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9 4元(計算式: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嗣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6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聲請人 不服,就其不利部分即562,274元本息提起上訴,並擴張 聲請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15,716元之本息,是聲請人未上 訴部分即先行確定即2,866,9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225元【計算式 :34,957元*0000000/0000000=29,22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 擔12,859元【計算式:29225元*44/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16,366元【計算式:00000-00000】。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3 2元【計算式:00000-00000】。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 裁判費9,420元,按其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之請求金額5 62,274元(含本息),及追加請求金額15,716元(含本息), 其上訴裁判費、追加之訴裁判費各為9,164元【計算式:9 ,420元*562274/577990,元以下四捨五入】、256元【計 算式:0000-0000】。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 相對人負擔47%,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7,257 元【計算式:(5732+9164)*47/100+256,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聲請人應負擔7,895元【計算式:(5732+9164+000) -0000】。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855元【計算式:594 +16366+789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116元【 計算式:12859+7257】,前開第一、二審費用均已由聲請 人支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1 1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4

TCDV-113-司聲-160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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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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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文鳳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文鳳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811,447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約12,00 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8,000元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 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聲請人每月6,00 0元,分180期攤還之還款計畫,惟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僅能 每月還款3,000元,且尚有多家資融公司債務,需一併協 商。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2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44-45頁、第47頁、本案卷第85-86 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僅投保於○○○○○○○○工會未有投保 資料,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 年1月22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 費用等)分別為1,435,339元、445,268元、118,145元、21 8,519元、194,957元、235,438元、485,027元、762,272 元、1,193,087元、1,039,390元、419,049元、1,836,888 元、124,714元、1,495,322元,合計10,003,415元,尚未 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23頁、第81-84頁、第277-2 82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37-273頁、第293-373頁、第383-389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 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郵局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 2元(見本案卷第89頁);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中華 廠牌、1993年出廠),但已於多年前註銷,並提出註銷 資料影本(見本案卷第399頁);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 保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 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86,960元【即①○○○○○○○○○ 保險20年期(FX5),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計至113 年3月5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34,702元(尚未扣除借款本 息301,110元),若扣除借款本息後,其價值準備金為33 ,592元(見本案卷第285頁)、②○○○○○○○○○○○○保險(C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0元(見本案卷第291 頁)、③○○○○○○○○○○○○○終身壽險(C型),保單號碼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3,368元(見本案卷第28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中華郵政○○郵局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批註書 、保險契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投 保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註銷)等在卷可稽(見調 字卷第43頁、本案卷第89頁、第91-126頁、第285-291 頁、第399頁)。    ⑵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內容為 「本人目前職務為務農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2,000元, 特此切結。」。並於本件更生時,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 工作為務農臨時工,工作地點在雲林縣各鄉鎮,有缺工 才能有收入,工作內容係幫忙採收作物,工作時間係依 農作物生長期間 約有上午5點至9點,或下午1點至5點 ,工作日數為1小時200元領現金;聲請人因身體健康關 係於106年10月癌症開刀、108年突發急性心肌梗塞,故 約從110年開始偶爾幫忙務農之鄰里拔雜草、採收玉米 、地瓜、蒜類,並自112年10月起比較有正式幫忙務農 ,近期三個月內係農民雇主吳○輝(電話:○○○○○○○○○○) 之工作較為穩定,工作地點:雲林縣東勢鄉鄰近農地, 工作天數及時數不定,每小時200元計算,大採收時之 農忙可以到2萬元/月,平均約12,000元至15,000元間等 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113年3月5日、同年4月30 日之民事補正狀為佐(見調字卷第143頁、本案卷第75頁 、第397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 ,聲請人每月以13,500元【計算式:(12,000元+15,000 元)÷2=13,5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 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8,000元(含伙食費6, 000元、電信費1,000元、加油費1,000元),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本 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8,000元 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8,000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13,5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8,000元後,尚餘約5,500元可供清償,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0,003,415元,扣除聲請人 存款餘額2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6,960元之後,仍尚有9 ,916,453元。依聲請人每月5,50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5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16,453元5,500元 ÷12月≒150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 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0-15

ULDV-113-消債更-11-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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