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誌雄
張旺成
陳瀅波
蔡旺成
李俊志
周志文
林峰正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0
,689,098元(計算式:2,279,440+145,920+4,346,945+419,
328+2,631,426+831,744+989,927+237,120+1,900,364+510,
048+3,646,980+314,496+2,289,440+145,920=20,689,09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072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9,381元(計算式:194,072
2/3=129,381),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4,691元(計
算式194,072-129,381=64,691)。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
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琮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瑞傑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勞補-45-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