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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 破 產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劉志鵬 劉素吟律師 廖福正律師 林致平律師 破產管理人 黃鴻隆會計師(歿) 李豐任會計師 監 查 人 林志憲 債 權 人 即監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啟宏 代 理 人 陳亮豪 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陳木榮 代 理 人 鄭人彰 謝仲訓 蔡宗直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劉金裕 黃蘭婷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蘇志峰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施峰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于蕊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陳信宏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琇霙 代 理 人 呂家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法定代理人 劉永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劉義雄 債 權 人 納爾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潔(Zhang Chunjie) 債 權 人 邦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尚浩 債 權 人 香港商英國標準協會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樹盛 PU SHU-SHENG 債 權 人 柏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連 債 權 人 博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旭琳 債 權 人 柏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翠鴻 代 理 人 鄭維濱 債 權 人 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亞平 債 權 人 康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堂 代 理 人 孫苑蓉 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代 理 人 陳怡伶 張瓊心 債 權 人 凱勒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 代 理 人 張嘉琪 債 權 人 巧福手套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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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煥奬 代 理 人 黃熙涵 洪志豪 債 權 人 佳利影印 債 權 人 東方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仁 債 權 人 金寧海 債 權 人 南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信雄 債 權 人 南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建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宏 債 權 人 陞和汽車修護廠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蔡孟良 債 權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債 權 人 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債 權 人 excel co.,LTD 債 權 人 HANSOL Technics Co.,Ltd 債 權 人 Photon Wave Co.Ltd 債 權 人 TOPMOST LTD.昱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 債 權 人 UDM SYSTEMS LLC 債 權 人 清溢精密光電(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英敏 債 權 人 深圳市深聯電路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北京同立鈞成知識產權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上海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江蘇海晨物流 債 權 人 香港商先進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列破產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豐任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 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 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程序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 計師公會推薦,經該會推薦後本院選任黃鴻隆會計師(原任 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擔任破產管理人,惟黃鴻隆會 計師因病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離世,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依法該委任關係消滅。而李豐 任會計師同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並繼任所長 乙職,自陳於黃鴻隆會計師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期間亦曾協 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熟悉本件破產事件之進行狀況。本院 考量本件破產程序已進行相當時日,且李豐任會計師同為誠 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協助辦理本件破產程序, 應能本於其專業知識執行職務,另監查人亦均具狀同意由李 豐任會計師繼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法選派其為本件破產 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順利續行。 三、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2-07

TNDV-111-執破-3-20250207-1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旻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7,6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6

CTDV-113-勞簡-32-20241206-2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黃旻傑 訴訟代理人 黃玫方 被 告 實式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哲 訴訟代理人 許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 資及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新臺 幣(下同)80,578元,亦未給付特休假未休補償工資14,490 元,另短少給付陪產假1日不應扣除之薪資1,449元,以及11 3年3、4月份伙食費2,200元,共計98,717元,另短少提撥勞 工退休金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717元,及自1 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將12,306元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每月還原後之薪資為35,505元,換算成時薪 應為147.94元,扣除原告在112年6月請事假8小時、同年7月 、9月、10月颱風假不應給薪,113年2月請事假3日,113年3 月19日、27日分別請假2小時、4小時,計算內容詳如附表二 所示,扣除原告於工作期間已實領之金額779,655元後,被 告應僅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共計8,743元,另以每月薪資35,50 5元計算,被告應以36,300元之級距去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故被告僅短少提撥5,040元(計算式:【00000-00000】 6%14=5040)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為多少?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薪資加計伙食津貼及固定獎金作為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基礎,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以每 月薪資35,505元作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依同法第24 條規定係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平日工資, 乃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而所謂「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 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 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 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 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署定期勞動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 )每月給付乙方(即原告)基本底薪30,300元,每週六或日 固定4日加班費6,397元,其他為慰勞/獎金/伙食9,303元, 每月總薪資為46,000元一節,有勞動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7至58頁),又原告112年薪資欄均為30,300元、伙食 津貼欄均為3,000元,其中2月至7月獎金欄均為6,303元,8 至12月則均為8,303元,113年1至4月薪資欄均為40,460元, 伙食津貼則分別以3,000元、3,000元、2,800元、1,000元列 計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原告112、113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 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觀之,被 告每個月均給予固定3,000元之伙食津貼,獎金部分亦長期 固定給予,且伙食津貼及獎金並於契約中約定數額,應認此 部分之應符合給與經常性之要件,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伙食 津貼及獎金納入原告之薪資計算,亦應無違勞務對價性之概 念,是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基本底薪加計伙食津 貼及獎金為計算基礎,而如附表一日時薪欄所示,應屬可採 ,被告逕自將經常性給與之伙食津貼及獎金扣除後,再主張 原告每月薪資為35,505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 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 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其平日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時數分別如附表一所 示,且加班時數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以附表一平日 每小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就加班兩小時以內部分乘以1.34 ,加班兩小時以上部分乘以1.67,假日加班2小時以上部分 乘以2.67,休假日上班乘以1,而得出原告主張總加班費欄 所示之金額,因部分金額已逾依法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金 額,故原告主張之總加班費僅於本院核可總加班費欄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再於扣除被告已付加班費欄之金額後,而得 出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78,645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補償工資?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 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離職時,尚有特休假9日尚未休畢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終止時尚未休畢之特休假,被告自應依法發給工資。而原告 於離職前之月薪為基本底薪40,460元加計經常性給與之伙食 費3,000元,共計43,460元,故每日工資應為1,449元(計算 式:4346030=1449,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未休特別休假9日之補償工資,共計13,041元(計 算式:1449×9=13041),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陪產假之薪資?   按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檢及陪產假7日。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 照給。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5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曾檢具證明請2日陪產假,但被告僅各同意半日陪 產假,而扣除1日之薪資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2頁),並有出勤紀錄表、新正薪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 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原告之一日工資為1,449元 ,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陪產假1日 之薪資1,449元,要屬有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伙食費?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3,000元,惟被告短少給 付113年3月、4月份伙食津貼各200元、2,000元等語,就此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約定每月伙食費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 29頁),惟辯稱有請假的狀況,我們就會一天扣100元的伙 食費等語,經查,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每月之 伙食津貼均列計3,000元,113年3月份為2,800元,113年4月 份為1,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參(見 本院卷第59至61頁),佐以兩造所簽訂之定期契約,亦已約 定慰勞/獎金/伙食為定額給付9,303元(見本院卷第57頁)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伙食津貼為定額3,000元等語 ,尚非無據,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原告除112年2、3 、8、11月以外,每月均有請假之情事,然薪資表上卻未針 對原告之伙食津貼有扣減之情況,是被告辯稱請假1天扣100 元伙食費等語,已與被告先前給付伙食津貼之情狀相違,此 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休假時伙食費應扣除之規定或約定,是被 告辯稱請假1天要扣100元之伙食費云云,應不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4月份短少之伙食費共計2,200元,應 屬可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12,30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⒈按勞退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雇主應 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4項所定每月工 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 定之,為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而勞退條例制訂目的,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雇主 如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月止,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 保金額為63,800元,然被告僅依30,3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 每月短少2,010元,以5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10,050元; 自113年3月至4月,原告實領薪資之應投保金額為60,800元 ,然被告僅依42,00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每月短少1,128元 ,以2個月計算,被告應補提繳2,256元,是被告應補提繳12 ,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查原告於112年5、6、7 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3,722元、57,548元、57,279元,加 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3,026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63,800元,另於112年11月、12月、113年 1月原本應領薪資分別為55,355元、56,175元、55,302元, 加計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後,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60,262 元,月提繳工資應為60,800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2月 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828元(計算式 :63800×0.06=3828),自113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648元(計算式:60800×0 .06=3648),然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止每月僅為原告 提繳1,818元之勞工退休金,於113年4月為原告提繳2,520元 之勞工退休金一節,有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 考(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補 提繳112年9月至113年1月,5個月共10,050元(計算式:【0 000-0000】×5=10050),另補提繳113年3、4月,每月差額1 ,128元,2個月共2,256元,共計12,30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屬有據。  ㈦被告雖辯稱颱風假沒有給薪,原告請事假亦應扣薪云云,然 被告所主張112年7、9、10月各1日之颱風假,以及112年6月 、113年2、3月之事假,被告於各該月給付原告薪資時,並 無因上開事由扣款之情事,有被告所提出之勞工工資清冊可 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而兩造雖約定事假期間不給薪 資,然被告於各該月給付薪資時仍給付全額薪資,應認被告 於當時已同意針對原告颱風假及事假期間之薪資仍照常給付 ,要無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方主張應予扣除之理,是被 告上開辯解,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勞基法及勞退   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78,645元、未休 特別休假工資13,041元、陪產假扣薪1,449元、短少伙食津 貼2,200元,共計95,335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撥12,306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 1、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年/月 基本底薪 伙食/獎金 日時薪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內時數 平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假日加班兩小時以上時數 國定假日加班時數 原告主張總加班費 依法計算之總加班費 本院核可總加班費 被告已付總加班費 原告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112/02 30,300 9,303 165 19 34 0 8 14,903 16,210 14,903 11,362 3,541 112/03 30,300 9,303 165 29 31 2 0 15,737 15,835 15,737 11,805 3,932 112/04 30,300 9,303 165 39.5 47.5 3.5 16 25,364 28,644 25,364 17,802 7,562 112/05 30,300 9,303 165 44 38.5 0 8 19,030 22,977 19,030 13,319 5,711 112/06 30,300 9,303 165 38.5 38 4 8 24,179 23,385 23,385 14,645 8,740 112/07 30,300 9,303 165 44 40 5 0 23,245 22,953 22,953 16,876 6,077 112/08 30,300 11,303 173 30.5 36 0 0 17,480 17,471 17,471 12,541 4,930 112/09 30,300 11,303 173 30.5 21.5 0 4 15,488 14,666 14,666 7,807 6,859 112/10 30,300 11,303 173 40.5 60 5 8 26,965 31,801 26,965 17,549 9,416 112/11 30,300 11,303 173 38.5 26 0 0 16,446 16,437 16,437 11,952 4,485 112/12 30,300 11,303 173 40.5 32.5 1 0 17,864 19,240 17,864 12,772 5,092 113/01 40,460 3,000 181 34.5 14.5 0 8 15,420 15,647 15,420 11,042 4,378 113/02 40,460 3,000 181 16 18 0.5 0 9,566 9,563 9,563 2,360 7,203 113/03 40,460 2,800 181 11.5 6.5 0 0 4,758 4,754 4,754 2,837 1,917 113/04 40,460 1,000 181 5.5 6 0 0 -1,198 3,148 -1,198 0 -1,198 合計: 78,645   附表二: 年月 固定 非固定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勞健保應扣項目總計 事病假請假時數合計 請假扣薪 應領金額 本薪 交通津貼 伙食津貼 加給 1 1+1/3 1+2/3 2+2/3 112/02 35,505 800 3,000 8 19 34 13,315 1198 0 51,422 112/03 35,505 800 3,000 29 31 2 14,152 1198 0 52,259 112/04 35,505 800 2,900 16 39.5 47.5 3.5 23,251 1198 8 592 60,666 112/05 35,505 800 2,800 8 44 38.5 19,356 1198 16 2,367 54,896 112/06 35,505 800 2,900 2,500 8 38.5 38 4 19,725 1198 8 1,184 59,048 112/07 35,505 800 2,900 44 40 5 20,515 1198 8 1,184 57,338 112/08 35,505 800 3,000 30.5 36 14892 1198 0 52,999 112/09 35,505 800 2,900 4 30.5 21.5 11,909 1198 12 1,775 48,141 112/10 35,505 800 2,700 3,500 8 40.5 60 5 25,940 1198 28 4,142 63,105 112/11 35,505 800 3,000 1,000 38.5 26 14,005 1198 0 53,112 112/12 35,505 800 2,900 1,000 40.5 32.5 1 16,397 1198 8 1,184 54,220 113/01 35,505 800 2,900 8 34.5 14.5 11,564 1198 8 1,184 48,387 113/02 35,505 800 2,700 16 18 0.5 7,791 1198 24 3,551 42,047 113/03 35,505 800 3,000 13.5 12.5 5,745 1198 6 888 42,964 113/04 35,505 400 2,700 5.5 6 2,564 1659 24 3,551 35,959 特休10天 80 11,835 11,835 合計 532,575 11,600 43,300 8,000 140 464 456 21 232,956 18,431 150 21,602 788,398

2024-11-08

CTDV-113-勞簡-3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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