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
法定代理人 黃紹宗
訴訟代理人 蔡朝琴
被 告 沛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8,44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嗣於113年12月18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355元(見本院卷第71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
月28日分別就訴外人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
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案,分別經被告於108年6
月20日、同年7月3日收受,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均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得
收取之金額共計5萬4,355元(自96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17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應支付5萬4,3
55元)。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求為命被告給付5萬4,3
5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姜導勇於85年10月7日向訴外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合法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原告卻將該屋毀損,應對姜導
勇有所補償,且若當初該屋不能用,為何還要賣給姜導勇,
況且,過了這麼久還要收利息,並不合理。又姜導勇只是掛
名在被告公司,並沒有領薪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02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58535號案件受理,並於108年6月18日、同年月2
8日分別就姜導勇對被告按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
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2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6月18日北院忠10
8司執妙字第5853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
院鎮95執秋26022字第095032553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
支付命令卷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5
85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
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
108年度司執字第58535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前揭移轉命令所
示姜導勇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
。
㈡被告固辯稱,姜導勇僅是掛名,沒有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惟依原告所提出姜導勇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其上記載:「類
別:薪資」、「所得人:姜導勇」、「扣繳單位名稱:沛宇
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總額:420,000元」,而被告亦自
陳:確實有報基本收入,證明姜導勇有在那邊工作等語(見
本院卷第73頁),被告既有為姜導勇申報薪資所得,且未舉
證證明姜導勇僅是掛名,而未實際給付薪資予姜導勇,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至被告其餘所辯實為爭執上開債
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559號確定判決之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惟該判決
既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得審酌,是被告聲請調查有關該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萬4,35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DV-113-勞小-8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