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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楊阿愛(楊清圳之繼承人) 蔡木水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王照美 蔡育瑋 蔡木生 蔡木春 許坤松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段 000號 許家豪 許坤池 許麗真 許麗鳳 許麗卿 蔡阿葉 蔡清雲 林蔡秀琴 蔡文富之遺產管理人周永康地政士 蔡文卿 蔡文正 蔡阿宗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0 號 蔡得龍 蔡愛珠 蔡美玲 蔡美琴 蔡淑芬 蔡淑貞 蔡青青 許蔡素蓮 蔡素環 張成傳 陳玉鳳 林益霆 林瑋庭 林家卉 張錦福 林素蓮 張素香 張秀鳳 高張秀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啟明 被 告 連蔡銀杏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林金萬 林秀貴 林月琴 林惠如 林陳淑菁 林共進 林共智 林美麗 林淑英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林素貞 林素顏 林永明 林嘉祺 林嘉玲 林三春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林溪成 薛丕勳 薛中基 薛文彬 薛嫄璋 薛娟璋 石林春碧 林阿寅 阮玉翠(NGUYEN THI NGOC THUY) 郭偉益 郭宗憲 郭桂燕 郭宜澄 郭采林 郭芷楹 楊招治 郭雨翔 郭雅惠 郭錫榮 郭碧蓮 郭香珍 陳花首 吳雨信 郭雨暐 郭雨如 邱碧玉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碧華 郭濟華 郭枷妘 郭采縈 陳世賢 陳世文 陳美鈴 陳懿芬 陳肇麟 方陳阿玉 陳碧霞 陳綉澐 陳雪丹 兼 上一人 監 護 人 陳肇麟 被 告 李美玉 方建浩 方建欽 方登銳 方澄渭 方進富 張連財 張連金 張秀珠 張秀芬 方麗敏 游三輝 (現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子慶 游小佩 方麗鳳 賴九瑜 賴東佑 賴佳博 賴普賢 黃宝猜 賴韋志 賴韋宏 賴姿均 楊錦誠 楊錦文 楊玉鳳 楊昕鳳 傅慶祥 傅世祥 賴若慈 簡旺泉 簡慶銘 林黎鳳妹 林天財 林文雄 林藝穎 陳林麗枝 林淑蓮 林麗桂 林葉芬 黃戴敬 黃木連 黃木生 曾黃葉卿 謝李阿色 謝富全 謝鈞豪 謝東茂 謝月紅 鄧謝月卿 謝雅惠 陳謝銀子 吳淑紫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鄒錦山 鄒金澍 鄒寶蓮之遺產管理人曾培雯律師 蘇泓源 蘇育正 蘇芳瑩 鄒秀霞 陳功育 陳巧怡 陳筱婷 陳明華 陳秀珍 楊寶秀 楊秀英 王楊阿幼 楊玉花 方賴秀齡 方建洲 方建邦 方怡頻 郭修岑 郭雨隴 蔡賴德福 蔡林如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巷00號0樓 藍芳梅 蔡志偉 蔡秀貞 蔡秀恬 蔡杰諳 蔡昌炫 蔡宜瑩 羅慶任 羅莉雯 羅王泰昇 許巧旻 許雅婷 蔡愛玉 張新富 張新貴 張文琳 羅智煌 郭雨虹 許文柱 許正男 許美素 吳錦楓 郭子睿 郭士睿 郭恬睿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 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 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 明定。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 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王照 美等190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清華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一);被告楊阿愛等6人之被繼承人 即訴外人楊清圳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二),而上開系爭地上權有一於設定之際,林清華業已死亡 ,故系爭地上權一之設定自始無效;另系爭地上權二因存續 期間已屆滿而當然消滅,原告得依法請求塗銷,並一併請求 拆屋還地。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王照美等190人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清華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前開地上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㈡被告楊阿愛、楊寶秀 、楊秀英、楊招治、王楊阿幼及楊玉花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清 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地上 權予以塗銷。訴之聲明㈢被告蔡賴福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2號,即如羅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36.56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木造鐵皮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㈣被告賴普賢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村三吉中路186號,即如 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20.4平方公 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㈤被告林三春、林 永明、林溪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五結鄉大吉 村三吉中路188號,即如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C所示面積186.7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木造瓦片屋頂及鐵皮 加蓋房屋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本件訴之聲明㈠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未有地租之記載,故參酌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4之規定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 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572,864 元(計算式:1,905.36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1,600元/ 平方公尺×10%×15=4,572,864元)。   ㈡本件訴之聲明㈡核屬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即113元 之15倍核定為1,695元(計算式:每年地租113元×15=1,69 5元)   ㈢本件訴之聲明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蔡賴福德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 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6.56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2,266,896元。   ㈣本件訴之聲明㈣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賴普賢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9元【計算式:16, 60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20.40平 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1,998,640元。   ㈤本件訴之聲明㈤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無權 占用人被告林三春、林永明、林溪成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為1,315,08 9元【計算式:16,600元/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186.79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之面積) 】=3,100,714元。    ㈥綜上,訴之聲明㈠為塗銷地上權登記與訴之聲明㈢㈣㈤請求拆 屋地,其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狀態,應認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但書規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7, 366,250元(計算式:2,266,896元+1,998,640元+3,100,7 14元=7,366,250元)核定之。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核定為7,367,945元(計 算式:7,366,250元+1,695=7,367,94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3,963元,扣除先前已繳納裁判費40,303元,尚應補繳 裁判費33,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1-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下三結字第001838號 登記日期 43年8月1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清華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不定期限 地租 空白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空白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0342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水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附表二: 土地標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46年 字號 (空白)字第000259號 登記日期 46年9月27日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楊清圳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 (空白) 存續期間 6個年 地租 113元 權利標的 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捌伍坪叁柒玖 證明書字號 __五結字第00719號 設定義務人 楊邱永福 其他登記事項 (空白)

2025-03-31

ILDV-112-訴-396-20250331-7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蔡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1元,及其中新臺幣486元自民國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4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小-559-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木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木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12年6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交簡 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 ,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一罪質之 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7

SLEM-113-士交簡-6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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