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蔡彩鳳
管蔡金燕
蔡金珠
蔡金梁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終止委任
張淵森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煜堯律師
被 告 蔡武烈
蔡元祥
賴麗雅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聲明請求:一、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
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
二)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待測量)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被告丁○○
、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院一卷第11、12頁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就前揭聲
明變更請求:一、系爭219號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二)備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二、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三合院(下稱系爭217號
房屋)部分:(一)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
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
、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見本
院卷二第51至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
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
育有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蔡樹發於10
4年6月27日死亡,及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以及蔡文
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嗣)。(二)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
、F、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嗣於40
年間興建完成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系爭217號房屋
係作為蔡樹發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於蔡樹發過世後,應
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三)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19號房屋),乃由蔡樹發出資興建,
嗣於60年間完工後,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蔡樹發將系爭
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配偶蔡張紅柿,並由蔡張
紅柿登記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四)蔡張紅柿於64年間
以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行」,並登記為負責人,
且因原告平時會協助蔡張紅柿經營「內新五金行」,蔡張紅
柿為感謝原告之付出,遂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贈與原告4人各7分之1。詎被告丙○○未經
原告同意,竟拆除系爭219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致系爭2
19號房屋之結構受損,且被告丙○○向原告表示亦擬拆除系爭
217號房屋,原告遂於113年2月29日開會表決收回系爭217、
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作為祭祀祖先使用,系爭21
9號房屋則擬出租予第三人。(五)被告丙○○對於系爭219號
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卻為前揭毀損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4人對於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4人各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並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修
補費用,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六)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9號
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出租予第三人,且此決定對系爭219號
房屋之全體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
9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
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
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七)系爭217號房屋於104年6月27日蔡樹
發死亡後,應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先由蔡張
紅柿、丁○○、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各
取得8分之1。嗣蔡張紅柿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後,丁○○、
蔡文達、辛○○、乙○○○、戊○○、己○○、庚○○再就蔡張紅柿之
持分各取得7分之1。之後,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死亡,丁
○○、辛○○、乙○○○、戊○○、己○○、庚○○又就蔡文達之持分各
取得6分之1,綜上所述,原告4人對系爭217房屋之持分合計
3分之2。且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29日
以表決方式決定,系爭217號房屋之管理為收回並供作祭祀
祖先使用,且此決定對系爭217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具有拘
束力,故被告對於系爭217號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源,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
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全體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丙○○應給付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系爭2
19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
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與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系爭217號房屋部分:1.先位聲明:
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
(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
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2.備位聲明:被告丁○○、丙○○、壬
○○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B、C、D、E、F、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
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一)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屋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之名
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內新五金
行」。嗣於79年間蔡樹發將「內新五金行」交由同住之孫子
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
與被告丙○○。(二)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樹發之
養父蔡石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蔡樹發
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蔡樹發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丁○○與丙○○,並
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
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樹發與蔡張紅柿為夫妻關係,並育有
7名子女,包含長子即被告丁○○、次子即訴外人蔡文達、
長女即原告辛○○、次女即原告乙○○○、三女即受告知訴訟
人戊○○、四女即原告己○○、五女即原告庚○○。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104年6月27日死亡,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108年12
月17日,以及訴外人蔡文達於110年7月13日(無配偶及子
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及正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第111至127頁),自堪信為
真。
(三)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
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
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即系爭2
19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係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房屋(即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會同兩造至前揭土地現場勘驗明
確,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施測量,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里地○○○○於000○0○0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72頁、第379至38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6日
里地一字第1130004626號函記載該所地政系統中之地籍登
記資料,現無門牌號碼大里區新仁路2段217、219號建物
之登載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89、235頁),互核一致,是
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
(四)關於系爭219號房屋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復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文。
2.另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定。再按受讓未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
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先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間將其所有系爭
219號房屋贈與予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7
分之1,且因系爭219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僅得移轉事
實處分權,故原告辛○○、乙○○○、己○○、庚○○等4人各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持分7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復提出「民事準備狀(一)」及
「民事準備狀(二)」,並改稱:因訴外人蔡樹發出資興
建系爭219號房屋,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
訴外人蔡張紅柿,故訴外人蔡張紅柿為系爭219號房屋之
事實處分權人,並非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6、2
5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219號房屋之所有權乙節,其先
後主張,顯有歧異。
4.原告固主張:因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16日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予原告4人,故原告4人各取得
持分7分之1等情,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惟查:(1)按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
有明文。(2)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及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謹按無行為能力人者,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
禁治產人是也。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行為使之無效者,蓋
為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利益也。至若雖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而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
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
失中皆是。)者,其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
別,故亦當然無效也。」等語。(3)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
6年7月12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初診,並於99年3
月4日回診,且因其走路不穩、大小便失禁,吃飯、穿衣
、洗澡均需他人協助,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評估其罹
患失智症,需24小時照護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及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臨床失智評分表(
CDR)顯示為重度3分,表示其當時狀況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9月3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8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足認訴外人蔡張紅柿於99年3月4日已處於心神喪
失狀態,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4)觀諸原告提出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其上記載日期為99年3月16日,而當時訴外人蔡張紅
柿既已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則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
顯無從據此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資興建系爭219號房
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訴外人蔡樹發借用其配偶蔡張
紅柿之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在系爭219號房屋經營
「內新五金行」。及訴外人蔡樹發於79年間將「內新五金
行」交由同住之孫子即被告丙○○承接經營,並將系爭219
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丙○○等情,經查:(1)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18日以中市稅屯
分字第1133308758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影
本上有「蔡樹發」字樣,且該登記表記載:系爭219號房
屋於89年間經營「內新五金行」,及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原為蔡張紅柿,嗣後變更為己○○、乙○○○、辛○○、庚○○各
為7分之1,丁○○為7分之3等情,有該函文及登記表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及證物袋)。以及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8月13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
1133115724號函表示前揭登記表上有鉛筆註記「蔡樹發」
字樣,係當時口頭詢問之對象乙節,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49頁),足見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系爭
219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宜。(2)「內新五金行」於64年
9月22日核准設立,其所在地址即為系爭219號房屋,及當
時登記負責人為蔡張紅柿,嗣後於97年8月13日負責人變
更為甲○○,以及於110年7月19日負責人變更為丙○○等情,
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230、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3)證人即被告丁○○之配偶與被
告丙○○之母親甲○○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房屋係於60
年間由伊公公蔡樹發與伊先生丁○○出資興建,約於61年間
興建完成,當時伊的公婆有討論房屋稅籍登記,伊婆婆說
要用其名字登記,但稅金都是由伊公公與伊先生繳納。及
219號房屋一開租給別人,後來伊公公說要做五金,才開
設「內新五金行」,一開始係由伊公公經營,因伊兒子丙
○○(民國60年生)讀高一時,放學回家就會去五金行幫忙
照顧生意,於丙○○18歲高中畢業後,伊公公將五金行之經
營權交給丙○○。以及伊公公生前有交代219號房屋要留給
丙○○經營五金行,以此為生,因為丙○○罹患小兒麻痺等語
,並具結證稱:「(請問219號建物也就是內新五金行,
在99年3月時變更稅籍登記,由原告四人各自取得七分之
一的持分,這件事情蔡樹發是怎麼發現的?)蔡樹發後來
看到稅籍資料才發現的,因為房屋稅都是我公公跟我先生
在繳的,所以蔡樹發才會看到稅籍資料。(蔡樹發發現稅
籍登記在99年3月變更之後,蔡樹發有無要求原告把219號
建物的稅籍登記改回來?)有,我公公很生氣,我公公有
叫他的女兒也就是我的小姑要改回來,我的小姑不理會我
公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9頁)。(4)觀諸
上開證人甲○○證述內容,已詳述系爭219號房屋之建興、
使用及申辦房屋稅籍過程,與前揭「臺中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影本顯示訴外人蔡樹發曾出面申辦房屋稅籍事宜,及
前揭商業登記抄本顯示「內新五金行」之核准設立、變更
負責人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卷附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
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記載系爭219號房屋於60年1
2月間起課房屋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大致相符
,是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5)從
而,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系爭219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於60年間出
資興建,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訴外人蔡樹發就系爭21
9號房屋借用其配偶蔡張紅柿名義申辦房屋稅籍登記,並
經營「內新五金行」。且訴外人蔡樹發已於生前將「內新
五金行」交由被告丙○○經營,並將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
處分權贈與被告丙○○。而原告主張被告蔡元拆除系爭219
號房屋之隔間牆及樓梯乙節,充其量僅涉及被告蔡元行使
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支配權能,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況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9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顯
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962條、第179條
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原告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以
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
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丁○○、丙○○、壬○○應將
系爭219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鑑定系爭219號房屋之回復原狀
修補費用,以估算正確損害金額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關於系爭217號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另按未辦理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
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理登記建物非不得
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受讓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
其原始取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出資僱工興建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
主張,負舉證責任,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
蔡樹發曾出資僱工興建系爭217號房屋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前情,自難信為真實。
4.被告辯稱:系爭217號房屋係由訴外人蔡樹發之養父蔡石
頭於15年間起造,並由訴外人蔡樹發管理及使用,訴外人
蔡樹發為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蔡
樹發於96年間將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
告丁○○與丙○○,並將系爭217號房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丙○○與其兄弟即訴外人蔡明全,及將系
爭217號房屋坐落基地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丙○○與訴外人
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核與證人甲
○○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217號房
屋即三合院一開始係伊公公的母親興建,嗣伊公公的母親
過世後,三合院留給伊公公,之後伊兒子要取太太時,伊
公公有改建,後來三合院是在丙○○與蔡明全名下,係伊公
公去辦登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109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4月
29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133309829號函檢送「臺中縣房屋
稅籍登記表」影本記載:系爭217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蔡樹發,嗣於97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丙○○、蔡
明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及證物袋),及被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記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96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於被告丙○○與訴外人蔡明全名下,渠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均互核一致,足
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系爭217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訴外
人蔡樹發因繼承取得系爭217號房屋後,既已於96年間將
系爭217號房屋之事實處分權贈與被告丁○○與丙○○,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丁○○與丙○○受讓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訴外人蔡
樹發之全體繼承人顯無從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爭217號房
屋之所有權。而原告既未取得系爭217號房屋之所有權,
顯無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丙○○、
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4人,及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丁○○、丙○○、壬○○應將系爭217號房屋返還予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全體,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0條
第1項、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丙○○應賠償原告4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
全體,以及被告丁○○、丙○○、壬○○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
、G、H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56.0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返還予原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全
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100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