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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HUU DUC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17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HUU DUC幫助犯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HAI HUU DUC可預見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若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份子使 用。嗣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施行 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合 庫銀行帳戶,旋由不詳不法詐欺份子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 空。嗣許信志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何 沐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我也不 懂臺灣的法律,因為我逃逸之後那位幫我找工作的,之後他 跟我講可不可以借他銀行帳戶,讓他可以存錢進去買網路遊 戲,所以我才借他,加上因為我逃離老闆的工作的地方,所 以我想這本銀行帳戶我沒有用到了,所以我才會借給他用等 語。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社分行112年7月11日合金大社字 第1120001955號函暨被告THAI HUU DUC之客戶開戶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將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 亦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卷第23頁背面、 本院卷第39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不詳之人詐欺 ,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 許信志、蔡樺誼、何沐霖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併 一偵一卷第17至25頁、併二偵一卷第6至7頁),及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7至32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 49至5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許信志)(見偵一卷第5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許 信志)(見偵一卷第51頁、第5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投 資詐騙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證人許信志 提出之投資詐騙網站帳戶、契約協議書及企劃書截圖(見偵 一卷第23至25頁)、證人許信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偵一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5至67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63頁、 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 人:蔡樺誼)(見併一偵一卷第45至47頁、第71頁)、證人 蔡樺誼提出之詐騙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款代碼(見併一偵 一卷第29至33頁)、證人蔡樺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見併一偵一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被害人:何沐霖)(見併二偵一卷第8正反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何沐霖 )(見併二偵一卷第9至10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超商繳 費收據、詐騙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帳戶截圖(見併二偵 一卷第6至14頁)、證人何沐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見併二偵一卷第14頁)等證據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 犯罪所得之收受及提領使用,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被告交付合庫銀行帳戶應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  ⒉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 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 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 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固稱其係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借給 透過越南ZALO通訊軟體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使 用,該人是計程車司機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4頁、本院卷 第37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辯稱該 人曾為其找工作,因該人向其借帳戶要存錢玩遊戲而借給他 使用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僅稱:ZALO通訊軟體 APP我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則未提及借用提款卡等語(見 併二偵二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已難憑信。被告雖另提出與友人「TaXxi Dai Tr ung」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二偵二卷第28至44頁),然尚 無法證明此人即為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之人,且該越南語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據被告自承亦與借用帳戶、提款卡乙事 無涉。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人我不曉得他的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且交付帳戶資料時,僅在通訊軟體上認識該人不久 ,我沒有要使用帳戶了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 ),2人既非熟識,尚難認被告與該人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並未約時間要向對方拿回提款 卡,我逃跑後都是直接跟老闆領現金,沒用帳戶,我提款卡 打算不要了等語(見併二偵二卷第23頁背面),可見被告並 非短暫、偶一出借帳戶予朋友使用,且亦絲毫不關心其帳戶 、提款卡之下落,容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意使 用其帳戶及提款卡。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約38歲,為高中 畢業,自西元2022年8月9日以工作簽證入境臺灣,原在高雄 工廠工作,逃逸後在臺灣以打零工維生,並沒有再出境過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併二偵二卷第7、8頁) ,且有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一卷第87至88 頁、第117至120頁、併一偵一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14頁 、併一偵二卷第39至4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併一 偵一卷第81頁、第115頁、併一偵二卷第31頁)、被告之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通緝檔 查詢資料(見併二偵二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縱使被告為外國人,現今 國際社會詐欺事件頻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 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 ,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前揭 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於利用金融卡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可預見,被告竟 僅因自身無須使用帳戶,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並 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 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向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 ⒌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法詐 欺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不法詐欺份子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法詐 欺份子詐騙許信志等3人,且使該不法詐欺份子得順利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 ,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THAI HUU DUC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法詐欺份子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情狀;兼衡 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許信志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詳 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應謹守法律,詎仍於逾期居留 期間犯下本案,為求社會之安定,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許信志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於本 案並未獲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 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董良造移送併辦 ,檢察官犯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信志 (未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暱 稱「霖」、「TRX」等帳號,向 許信志佯稱:可 至網站(trxbi nary.com)進行 套利程式交易,保證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48分許 17萬元 2 蔡樺誼 (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20時13分許 3萬元 3 何沐霖(有提告) 不法詐欺份子自112年6月3日某時起,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法,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3日19時49分 1萬元

2024-10-09

KSDM-113-金訴-325-202410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LY(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廷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LY(阮廷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DINH LY(阮廷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 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蔡 樺誼、被害人李維軒之財物,而觸犯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 害人李維軒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李維軒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 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2人遭詐騙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此部分金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LY(中文名阮廷理,越南籍,下稱阮廷理)能 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銀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上揭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2日起,向蔡 樺誼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匯出款項或以超商代碼繳納款項至指定帳戶,合計遭詐騙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蔡樺誼位 於臺中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阮廷理 之臺銀帳戶,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樺誼發覺遭詐 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樺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阮廷理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開立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帳戶為 其薪資帳戶,伊於110年5月間進入公司工作,僅使用1個月 即逃逸,離開時將金融卡、存摺、居留證均放在原來之公司 宿舍未帶走。又上揭金融卡公司統一將密碼改為一樣之數字 ,伊未變更即逃逸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蔡樺誼遭詐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其與詐欺 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丟棄在逃逸前之公司宿舍 內未取走,且金融卡密碼因更改為同一組密碼,故可能遭他 人利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 專有性甚高,公司要求均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實與常情 不符,且金融卡使用人亦可持金融卡至任一自動櫃員機隨時 變更密碼,被告自稱取得金融帳戶後,曾使用該金融帳戶領 取薪水1至2次,則其未將密碼變更為僅自身知悉之密碼,與 一般社會通念常識不符,殊難採信。況被告受僱誠昱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0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各轉帳4萬 1815元、2萬9830元至臺銀帳戶,並均以金融卡提領現金, 至110年9月6日提領1萬元,餘額為645元,而於112年5月28 日始再以金融卡提領600元,餘額為45元,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為佐,足認 被告所稱密碼遭更改為同一密碼之說詞,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 ㈢、且按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詐欺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 欺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詐欺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所 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 獲之風險。是詐欺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 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取財集 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欺告訴人之正犯,使用被告帳戶供作收受領 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 被告辯解又有前述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及密碼 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綜上所述, 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棄置、遺失而遭詐欺 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 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 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 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蔡樺誼 112年6月2日19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阮廷理申設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2號 被 告 NGUYEN DINH LY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NGUYEN DINH LY(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名:阮廷 理)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資料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之李維軒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 ㈠被害人李維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㈢臺銀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阮廷理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臺銀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8號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嶽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39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昆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維軒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2日20時2分 2萬元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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