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進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8
12-00000000000000」,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
貸款之對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等語置辯,然
上開辯稱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事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蔡欣儀遭詐
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顯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持提款卡透
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再於自動櫃
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
(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
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持不
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乎甚微,若
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透過自動櫃
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
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
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
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
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
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本案帳戶,必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用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
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
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
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因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
犯行即可減輕其刑罰,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假設」其得
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
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
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
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
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欣儀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
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
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
融帳戶1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
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
被 告 潘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
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20日起,透過IG與蔡欣儀互動,佯
稱可代為操作運彩藉以獲利云云,致蔡欣儀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
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欣儀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儀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進榮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貸款之對
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上開
所辯情節,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告訴人蔡欣儀遭
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其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KSDM-113-金簡-116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