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金簡-1160-20250317-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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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潘進榮(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更正為「812-00000000000000」,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貸款之對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等語置辯,然上開辯稱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告訴人蔡欣儀遭詐騙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顯見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使用正常,而現今欲持提款卡透過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須插入提款卡後,再於自動櫃員機上輸入正確密碼,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如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持不知密碼之提款卡之人得以正確猜測密碼之機率微乎甚微,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提款卡密碼,他人何能輕易有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可能。更何況現今自動提款機均已設定安全防範措施,倘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則提款卡即遭鎖卡而無法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且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用本案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堪信應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㈢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犯行即可減輕其刑罰,縱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假設」其得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2.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3.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㈤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蔡欣儀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1個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實際賠償其所造成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21號 被 告 潘進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榮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月20日起,透過IG與蔡欣儀互動,佯稱可代為操作運彩藉以獲利云云,致蔡欣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2年2月4日19時3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欣儀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儀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進榮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辯稱:提款卡是我前妻許蘭萍在使用,應該遭小額貸款之對象拿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道密碼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證人許蘭萍到庭予以否認,又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再告訴人蔡欣儀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業經其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