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正傑

共找到 129 筆結果(第 1-10 筆)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光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及第8至9行之「桃園市○○區000巷00號」,均應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600巷10號」,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光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罪科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51、53至55 頁),經核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 罪名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除酒駕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速偵字卷第13、 19、23頁、桃交簡字卷第13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黎光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光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3月9 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巷00 號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3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0巷00號 前,因右後照鏡毀損未修理遭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26-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三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三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其先後二次詐財之行徑,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而為, 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 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 求處本院併科20萬罰金,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 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始 終坦承犯行,且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刑事案件繫屬中,本院 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 故本院認應不宜另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現金 共新臺幣2萬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已依約賠償,此有和解 書附卷可稽,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   被   告 劉三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三源由年籍不詳之友人「吳天仁」處得知許緞有生基園區 產權待處理,其無為許緞銷售生基園區產權之能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電聯許緞佯稱可協助其販售生基園區產權, 致許緞陷入錯誤,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3時許,與許緞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會談,並收取許緞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代辦費;同年月16日17時許,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住處,收取許緞交付1萬元代辦費。劉三源取得款 項後即未聯絡,直至許緞報警處理,佯裝有還款意願,然仍 未還款。 二、案經許緞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三源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緞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報表。 (四)告訴人提供之收款證明資料。 (五)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畫面。 (六)被告身分證照片及駕駛之車輛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請審被告利用告訴人年老可欺,或無法追究之投機心 態,偵查過程矯飾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並請併科20萬元罰金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YDM-114-審簡-182-202503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娥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5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羅金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蔡鶴裳支 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附件起訴書附表應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 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 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共同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雖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 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現行法 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 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 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James Blunt 」 之成年人(下稱「James Blunt 」),就本案對告訴人蔡鶴 裳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 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Ja mes Blunt 」之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 並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被告提領之時間 及金額等雖有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由本院據以更正及補 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並實際進行款項之 提領及匯轉,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其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全程參與,然其所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其中,與詐欺集團成員整體進行犯罪,已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無訛,難 認係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 犯容有誤會,惟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法條及所 涉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因幫助犯與正犯僅係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 或既遂、未遂之別,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James Blunt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㈥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款項,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或 匯轉行為,然對此提領及匯轉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 ,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 於偵查中未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 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 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詐欺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隨即 遭被告提領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 戶收受贓款,得從中抽取10%之手續費,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08 頁),是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按10%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為27,00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四所示),此並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1至32、79頁)。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固屬 其分配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詳前述, 且觀諸卷附調解筆錄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170,000 元整, 尚逾於上開分配所得之金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 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 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 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與羅金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 將其申辦之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 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龍潭農會帳戶 龍潭農會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轉或提領時間 匯轉或提領金額(新臺幣) 蔡鶴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 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 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 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 年1 月16日13時7 分許 10,000 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 年1 月16日15時2 分許 1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2時25分許 40,000 元 113 年1 月18日13時5 分許 25,000 元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50,000 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 年1 月23日某時 135,03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50,000 元 113 年1 月25日某時 4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20,000 元 113 年1 月29日某時 18,000 元 合計 270,000 元 228,030 元 附表三: 被告羅金娥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羅金娥願給付告訴人蔡鶴裳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羅金娥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蔡鶴裳指定之帳戶。 附表四: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1,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0,000*10% = 1,000) 二 新臺幣4,000元 (計算式:40,000*10% = 4,000) 三 新臺幣15,000 元 (計算式:150,000*10% = 15,000) 四 新臺幣5,000 元 (計算式:50,000*10% = 5,000) 五 新臺幣2,000 元 (計算式:20,000*10% = 2,000) 合計 新臺幣27,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0號   被   告 羅金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娥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 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 龍潭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 農會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 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羅金娥所有之龍 潭農會帳戶內。羅金娥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至超商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鶴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金娥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鶴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龍潭區農會信用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四)被告提供轉帳及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等提供遭詐騙過程之對話截圖。 (六) 告訴人等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 (七) 龍潭區農會信用部交易明細查詢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鶴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利用臉書社群軟體自稱葉門擔任軍醫聯繫上告訴人蔡鶴裳,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Goodlife 志」聯繫,佯稱他要申請退休,要來台灣陪我,他有財產1千萬美金及退休金190萬美金,但是身上錢不購買機票,需要我匯款給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3時7分許 1萬元 龍潭農會帳戶 113年1月18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3-31

TYDM-114-審金簡-121-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甄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甄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范甄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仍無視法令 罔顧道路往來人車之性命、財產安全而酒後駕車,自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 51毫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范甄芸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甄芸自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禧航空城酒店前路邊,食 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觀 路500巷巷口前,因車輛大燈未開啟遭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甄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YDM-114-桃交簡-431-202503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3號   被   告 李家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吉自民國11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類,竟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4年2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 ○區○○○○0段00號永安派出所前,因渾身酒氣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259-20250328-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詩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詩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賴詩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第3 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 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 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甚多。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又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駕駛 汽車者為低,且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參以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賴詩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詩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 原交簡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並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 14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住處飲用保力 達1瓶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00號前,因 雙黃線違規迴轉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詩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原交簡-41-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4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江冠宇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55、70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 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 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 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惟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 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參與組織犯行,應 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 參與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且有行使 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又將詐欺贓款170萬元轉 交予上手後,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 緝,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非輕。惟衡酌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不諱(一併考量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兼衡被告於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見金訴卷第185頁) 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妥適 。至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雖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容有違誤,惟此部分尚不影 響判決本旨及結果,故不予撤銷,併同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父病重,請求輕判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 1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本件被害人受有170萬元之損失,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 調解,然僅於本院審理時賠償3千元,並未實際輕減告訴人 損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1-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 佳自撞肇事,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2號   被   告 潘明蓮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蓮自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00號空地飲用高粱酒1杯,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屋柱而人車倒地。嗣經警   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200-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年慶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韋辰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李長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詳敬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6號、第20135號、 第2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25 2頁、第363頁);依上訴人即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 (下分稱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合稱被告3人)於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95頁至第 100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253頁、第364頁),亦均係 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論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 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5年6月、5年6月,並就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部分各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告訴人徐振勛(下稱告訴人)遭砍殺之傷勢,可見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當時分持利器猛力砍殺告訴人之腿部,已 達未及時救治將危及生命之程度,幸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 聯新醫院)緊急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告訴人始倖免於死亡,是被告3 人雖無殺人之直接犯意,惟渠等能預見所為若傷及血管動脈 ,恐將造成告訴人大出血之生命危險,卻仍持利器朝告訴人 腿部方向砍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縱然發生死亡結果 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被告3人僅涉犯重傷害 未遂罪,似嫌速斷。  ㈡被告3人素行非佳,為本案犯行顯無悔改之意,迄今又未與告 訴人和解,毫無彌補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 。 四、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鄒年慶:被告鄒年慶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請 考量被告鄒年慶僅負責開車,未實際下手攻擊告訴人,並無 證據可證明與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間具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 意聯絡,且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下手攻擊之處並非要害部位 ,也無在告訴人受傷後仍有不肯罷手之情,認被告鄒年慶構 成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鄒年慶之犯罪情狀、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沈韋辰:被告沈韋辰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沈韋辰前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才會與被告藍詳敬以西瓜刀 砍傷告訴人右臀靠近大腿處及左大腿各一刀,隨即轉身離開 ,未因告訴人受傷導致行動變緩而持續傷害,顯然僅係教訓 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論處被告沈韋辰 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沈韋辰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予以從輕量刑。  ㈢被告藍詳敬:被告藍詳敬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被 告藍詳敬與告訴人毫不相識,斷無對告訴人施以重手之動機 ,係因友人即被告沈韋辰告以與告訴人存有車禍糾紛,才會 陪同到場,並與被告沈韋辰一同追趕、砍殺告訴人,但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於告訴人受傷後即離開 現場之舉動,可證被告藍詳敬並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告 訴人也無死亡之可能性或危險性,應論以傷害罪,另請審酌 被告藍詳敬之犯後態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予以從輕 量刑。 五、經查:      ㈠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六哥」(下稱「六哥」)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 大小血管、神經,倘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 可能傷及血管、神經,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 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告訴人 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 午2時許,被告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 ,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被告鄒 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路途中先由被告藍詳敬下車購買西 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告 訴人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 並分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 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 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 之社區,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 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告訴 人翻越前開社區圍牆後,即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被告鄒年 慶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由不詳車輛 接應逃逸等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理由敘及之各項證據認定 並論斷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3人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 由。被告3人再以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按殺人、重傷害、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 意,亦即加害時是基於使人喪失生命、受重傷或普通傷害之 故意為斷。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惟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至於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 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 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號、第32 92號、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鄒年慶係受「六哥」指示,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沈韋 辰、藍詳敬,被告3人均手戴手套,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亦 頭戴帽子、面戴口罩,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 2把,再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出現,見 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即分持西瓜刀下車揮砍 告訴人,再由被告鄒年慶接應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 被告3人將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拔除,與西瓜刀2把丟棄後, 便搭乘不詳車輛逃逸等節,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6號卷〈下稱偵字第16446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04頁、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卷 第28頁至第3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92頁至第195頁、11 3年度偵字第2015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原訴卷〉一 第32頁至第36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185頁至第191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及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139頁至第149頁、第157 頁至第171頁),是以被告3人事先分別穿戴手套、口罩、帽 子,過程中購買西瓜刀,事後拆除車牌、丟棄西瓜刀,搭乘 其他車輛逃逸等節,固堪認被告3人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 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惟依被告沈韋辰供稱:我跟被告藍詳敬各砍告訴人1刀,告訴 人翻牆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藍詳 敬供述:我看到告訴人要翻牆逃跑,就砍告訴人一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25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被告3 人,他們開車來,2個人各拿1把西瓜刀下車追我,追逐過程 中他們沒有跟我交談或說什麼話,我爬牆進去東豐路145巷 內之社區時有被砍二刀,左右大腿各一刀,爬牆後我就打電 話找我朋友馮立鳴,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追過來,不知道 對方跑去哪等語(見偵字第16466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原 訴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揮砍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右大腿撕裂傷約20公分合併屈曲 肌肉及皮感覺神經損傷、左側大腿皮膚缺損,約體表面積1% 一情(見原訴卷一第203頁),可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 持西瓜刀各自揮砍告訴人一次,揮砍部位係在大腿,且在告 訴人翻牆逃離後,即未再繼續追趕,逕自離去,是以渠等並 非連續密集攻擊之頻率、攻擊之部位及整體經過觀之,堪認 被告3人事實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  ⒊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右眼周撕裂傷、右肩鈍挫傷及頭部 鈍挫傷是我翻過圍籬摔下去,頭先著地傷到的,我在被砍之 後,要送醫的這段期間都沒有昏迷等語(見原訴卷二第16頁 至第18頁),併參卷附聯新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 2407011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37號、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750844號函暨所附病歷之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砍傷後,先送往聯新醫院,經該院認定告訴人右臀及左 大腿刺傷併撕裂傷,未及時就醫,有死亡之可能,會診當日 值班醫師後,因傷勢嚴重建議轉往醫學中心治療,再經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為右大腿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 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 )、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 ,依現今醫學技術,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皮膚感覺 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以告訴人113年3月30日急 診時所受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造成立即死亡之機率應不 高(見原訴卷一第261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408頁), 可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雖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然分持 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力道甚大,遭砍傷之部位傷勢嚴重。被 告3人既係有計畫性的為本案犯行如前述,而以西瓜刀揮砍 人體將可能造成人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且人體四肢富含 神經、血管等節,為一般民眾所明知之常理,則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以相當之力道朝告訴人大腿揮砍,雖未實際上造 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應認被 告3人主觀上具有造成告訴人大腿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 傷害故意。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鄒年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鄒年慶之前案紀錄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鄒年慶係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鄒年慶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鄒年慶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 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為重傷害犯行,然因客觀上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⒊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 駕車及持西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就為何傷害告訴 人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 真誠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暨被 告3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渠等所為犯行各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被告3 人上訴所執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六、綜上,檢察官、被告3人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沈韋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藍詳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66號、113年度偵字第201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慶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沈韋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藍詳敬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西瓜 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鄒年慶、藍詳敬、沈韋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六哥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人體之四肢含大小血管、神經,倘持 鋒利之西瓜刀向人體四肢揮砍,極有可能傷及血管、神經, 導致大量出血或神經受損,而造成他人四肢、軀幹毀敗或嚴 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欲使徐振勛之肢體達到殘廢之重傷 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下午14時許,鄒年慶、藍 詳敬、沈韋辰先各自搭乘計程車,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 段986巷水圳旁會合,再由鄒年慶駕駛「六哥」提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藍詳敬、沈 韋辰,路途中先由藍詳敬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後,旋駕車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等待徐振勛出現,見徐振勛 出現後,沈韋辰、藍詳敬旋即下車並分持西瓜刀向徐振勛揮 砍,徐振勛因而受有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 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 分)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徐振勛為躲避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始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 向友人馮立鳴求救,因及時送醫,始倖免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沈韋辰、藍詳敬見徐振勛翻越前開社 區圍牆後,則離開案發現場,並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 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 二、案經徐振勛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下 合稱被告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涉犯普通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殺 人之犯意等語。被告鄒年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 藍詳敬、沈韋辰並未有殺人犯意,被告鄒年慶認知其負責開 車載送同案被告藍詳敬、沈韋辰,目的是要去教訓告訴人,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臀部及腳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亦回函造成告訴人立即死亡 機率不高,被告鄒年慶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等語。被告沈韋 辰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韋辰坦承有傷害之犯行,否 認殺人犯意,被告3人只想要教訓告訴人,因此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各揮一刀,轉身即走,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下車時間為13時59分7秒,上車時間為13時5 9分25秒,僅相隔18秒,顯然被告3人只是想要教訓一下告訴 人並非要繼續砍傷,告訴人雖翻過圍牆,然圍牆下有台階, 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年紀尚輕,他們翻越圍牆是輕而易舉的 事情,如被告3人真有殺人犯意,告訴人當時有受傷,可輕 而易舉繼續砍殺,而非告訴人翻牆過去後即停止。又依聯新 國際醫院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告訴人意識清楚、呼吸道 正常、呼吸型態正常、脈搏正常等,是告訴人當下死亡可能 性機率不高,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死亡之可能,被告沈韋 辰有和解意願,請依傷害罪從輕量刑等語。被告藍詳敬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藍詳敬坦承有傷害犯行,根據長庚醫 院回函,告訴人所受傷勢當下並無死亡風險,且長庚醫院亦 函覆告訴人經過妥善治療,傷勢應可痊癒,可認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重,告訴人所受的傷勢是集中在臀部及腿部,可推認 被告藍詳敬有將其下手部位集中在缺乏致人於死可能性的下 半身,且根據告訴人及證人馮立鳴於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受 傷翻牆後仍可與證人馮立鳴通電話,且告訴人自述其到醫院 時意識清楚,可認告訴人之傷勢在案發當下並非嚴重到足以 致命,聯新國際醫院回函雖稱如未經妥善治療,恐有致命風 險,然依實務見解認任何失血情況如未加以即時救治,客觀 上本來就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無法因此判斷被告藍詳敬在行 兇當下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必須依當下是否有殺人犯意及 客觀情狀判斷之,故被告藍詳敬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並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被告藍詳敬之身形與告訴人差不 多,若告訴人在受傷情況下仍可翻越社區圍牆,被告藍詳敬 應可輕鬆翻過,然被告藍詳敬並未追上,被告藍詳敬亦非將 受傷之告訴人棄置於人煙罕至之場所,均可認定被告藍詳敬 並無殺人犯意,被告藍詳敬確有和解誠意且年紀尚輕,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二、經查:  ㈠查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並駕駛「六 哥」提供之本案車輛,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搭載被告沈 韋辰、藍詳敬,於路途中被告藍詳敬先下車購買西瓜刀2把 ,旋駕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等待告訴人徐振勛 出現,見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隨即下車,並 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其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沈韋辰、 藍詳敬再搭乘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 地點,並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共同拆除本案車輛之車牌, 被告藍詳敬將前開車牌及犯案之西瓜刀2把丟棄在不詳地點 ,被告3人再由不詳車輛接應逃逸乙節,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一第3 1至38、189至19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71卷第21至25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9、187至189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297號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一第71至80、185至187頁), 並有告訴人、證人馮立鳴、黃逸柔、鄧卉芸、蔡佑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 6號卷〈下稱偵16466卷〉第83至87、105至107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2卷〈下稱他卷〉第133至137、157 至160、163至165、179至181頁,偵16466卷第49至55、197 至19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本案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違規案件處理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黃逸柔提供之通訊軟體IN STAGRAM暱稱「阿威」(即被告沈韋辰)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證人鄧卉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監 視器畫面及被告藍詳敬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證人鄧卉芸提供 其於通訊軟體LINE、臉書之基本資料、被告藍詳敬於抖音軟 體之基本資料、短片畫面擷取圖片、113年5月5日員警職務 報告、當鋪業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本案車輛112年11月8日 流當車讓渡合約書、證人蔡佑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蔡佑農)、告訴 人徐振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 人之長庚醫院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現場及周遭監視器 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及現場畫面 、本案車輛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 、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本案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行車軌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沈韋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藍詳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他卷第4 9至51、63至65、137-1至143、145至153、167至169、174、 171至173、187、189至193頁,偵16466卷第57至59、75至81 、89至95、99、139至155、157至165、167至171、185至193 、263至27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35卷 〈下稱偵20135卷〉第87至91、37至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0157卷〈下稱偵20157卷〉第37至4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有看到被告 三人嗎?)我看到他們三人是我已經下車要走到我朋友家時 ,他們突然開車到我旁邊,我才看到的。」、「(問:你看 到被告三人後,他們對你做什麼事情?)一開車門,我就看 到兩個人拿刀下來,追著我跑,但我現在沒辦法確認那兩個 人是在庭的哪兩位被告。」、「(問:為何會沒有辦法確認 是哪兩個人?)因為他們都有帶手套、口罩、帽子。」、「( 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 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 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 ,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 過來。」、「(問:當時你上救護車的時候,傷勢狀況如何 ?)救護車上的人說要立即止血,就先幫我打止血針,一下 就到聯新醫院了。」、「(問:〈請求提示113偵16466號卷第 150頁)照片編號23、24〉照片中的人是誰?)是我本人。」 、「(問:是何時的照片?)我在聯新醫院的照片。」、「( 問:你說你之後就坐救護車前往聯新醫院,那之後呢?)到 聯新醫院後,聯新醫院的護理師先幫我把頭上的破洞縫起來 ,並說我的傷勢太嚴重,他們那邊無法治療,就幫我轉到長 庚醫院。」、「(問:你方稱在追逐過程中,對方拿刀砍你 ,是其中一個人拿刀,還是兩個人都有拿刀?)兩個人都有 拿刀。」、「(問:這兩個人分別拿什麼刀?)應該是西瓜刀 ,長度不清楚。」、「(問:那兩個人各拿一把嗎?)是。」 、「(問:你實際上被刀砍到的有幾刀?)兩刀,左右大腿各 一刀。」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18至19頁),此與現場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天羅地網系統車輛軌跡畫面、社區監視器 及現場畫面、本案車輛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翻拍照片 相符(偵16466卷第139至155頁),是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可採 信。  ㈢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重傷害犯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 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 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 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 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認定標準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 ,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 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 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 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 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 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 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 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 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⒉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以觀:  ⑴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是否於起訴書所載 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原因為何?)因為我跟告訴人有 行車糾紛,在去年12月中,在中壢新生路上,告訴人的車從 我旁邊超過去,攔我的車,下車向我叫囂,又開車離去。」 、「(問:你的車子有受損嗎?)板金有受損。」、「(問: 依被告所稱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有報警嗎?)沒有 。」、「(問:既然被告當時發生行車糾紛時,沒有報警, 且發生行車糾紛的過程,時間並非冗長,為何遲至113年3月 30日仍可以認出告訴人?)因為我有記得告訴人的車牌及他 的車輛種類,他的車是白色的toyota,車牌我現在忘記了。 」、「(問: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告訴人是走在路上, 並不是開車,被告如何仍可認出其為三個月前與你發生行車 糾紛之人?)他車子就停在萊爾富門口,他人距離萊爾富門 口才10公尺還20公尺而已,我是認到他的車子,看到他的人 才下車的。」、「(問:所以依被告所述,是偶遇告訴人嗎 ?)是我朋友『小胖』偶遇的,他跟我說他人在那邊,我才過 去的,我過去才看到告訴人的,我不知道『小胖』的真實姓名 。」、「(問:縱依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有發生行車糾紛 ,且只造成被告的車輛板金受損,為何要持西瓜刀砍殺告訴 人?)當下氣不過,因為我當下就有問我朋友『小胖』認不認 識這個人,『小胖』跟我說有遇到告訴人,我才過去的。」、 「(問:依被告所述,縱有發生行車糾紛,至案發時已三個 月有餘,為何仍無法平復,是否另有隱情才要砍殺告訴人? )我跟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無任何糾紛,單純就是行車糾 紛氣不過,因為我發生行車糾紛時我開車載女生,我想顧面 子。」等語(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是依被告沈韋辰供稱其 與告訴人原先不認識,係因112年12月中旬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於113年3月30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 」之人偶遇告訴人,復告知被告沈韋辰關於告訴人所在地點 ,被告3人始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要教訓告訴人等語。惟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3人,亦未與被告3人有過 行車糾紛或發生任何衝突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然被 告3人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負責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且被告鄒年慶駕車 時亦有配戴手套,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手持西瓜刀追 逐並揮砍告訴人時均有蒙面及配戴手套,業據被告3人供陳 在卷(本院卷一第33、55、74頁),可知被告3人在前往案發 現場前已有計畫隱匿真實身分及躲避警方查緝,並先備妥蒙 面及手套等相關物品,顯見被告3人應係共同預謀犯案,並 非臨時起意。  ⑵依被告沈韋辰前開所述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中旬發生行車 糾紛,而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僅有板金受損,當時並未報警處 理等語,是被告沈韋辰之車輛受損輕微,且無法得知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之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3個 月前發生之行車糾紛,在無法確認發生行車糾紛對象為何人 之情況下,即貿然持西瓜刀尋仇,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沈 韋辰前開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不足採信。又被告鄒年慶 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於警詢中稱藍詳敬、沈韋辰 持刀傷害被害人後,後來就上車,我開車到龍潭區五福街26 1與262巷口,那邊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我,車牌我 記得,該車牌為何?該車輛上有何人?)00000000,就是起 訴書所載。車上有一個駕駛人,他只有載我們3個人走,加 上駕駛,總共4個人,他載我們去苗栗,那邊有人接應,我 到苗栗之後,白牌計程車就載我走,我還有付白牌計程車的 費用。」、被告沈韋辰於本院訊問時稱:「(問:鄒年慶於 警詢中稱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 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 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這個人我不認識,我 也不知道那台黑色toyota altis為何在那邊,我不知道開車 的人是誰,我不認識開車的人,但我有上這台車。」、被告 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稱:「(問:被告犯案後經鄒年慶開車 接應,並載往00區00街261與262巷口,當時是否有一台黑色 toyota altis在等被告三人?該車輛的車牌為何?車上有誰 ?)我不知道是在哪裡,但確實有一台黑色toyota altis在 等我們,我有上車,但我不記得該車的車牌為何,當時車上 有我跟沈韋辰、鄒年慶,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駕駛,一共四 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6、75頁),顯見被告3人犯 案後,被告鄒年慶駕駛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 共同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不詳地點,再由不詳車輛接應被告3 人逃逸,是被告3人應係有計畫性實施本案犯行,被告3人對 於本案發生衝突之原因顯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  ⒊就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觀之:   ⑴按人體之腿部遍佈神經、血管及肌腱組織等,若經利器揮砍 ,恐會導致該肢體神經、血管或肌腱斷裂因而殘廢,此為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事。查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案傷害,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翻 拍照片可見,其左後大腿、右後大腿均經簡易包紮,其中右 後大腿之傷口長度大約20公分,且傷口斷面光滑平整且切痕 極深,所受之傷勢應符合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揮 砍所致之傷勢,有此照片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50頁), 應可認定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所持西瓜刀之刀刃鋒利,當屬 利器無疑。又被告鄒年慶、沈韋辰、藍詳敬於警詢自述分別 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等智識程度(偵16466卷第 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57卷第27頁),且依被告鄒 年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開車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去買西 瓜刀,我知道他們要去修理他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 沈韋辰於警詢時自承我透過朋友打聽到的消息,告訴人好像 有混黑道,所以我才要帶西瓜刀防身等語(偵20135卷第30頁 );被告藍詳敬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們買刀一定會傷害他們 等語(本院卷一第74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均知悉西瓜刀 之鋒利程度係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  ⑵被告3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會合,由被告鄒年慶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至案發地點等待告訴人,見 告訴人到來後,被告沈韋辰、藍詳敬立即下車,手持西瓜刀 追逐手無寸鐵之告訴人,並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腿部 ,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當時只能選擇 翻牆進入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過程中未見告 訴人有任何積極反擊之動作乙節,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畫面 在卷可稽(偵16466卷第139至145、151至155頁),顯見被告3 人之目的即係要直接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之部位集中在告訴人之腿部,告訴人經 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後,經醫師判斷後認為傷勢嚴重,建議轉 往醫學中心治療,嗣轉往長庚醫院診治,經手術治療後於11 3年4月3日出院,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3年7月18日聯新醫字第20240 7011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261至277頁),足見被告沈韋辰、藍詳敬持刀揮砍之力道 甚大,並非如被告3人所辯單純持刀「教訓」傷害告訴人而 已。  ⒋從而,被告3人均知悉人體四肢富含神經、血管等,經利器揮 砍恐會導致神經、血管等斷裂而殘廢,被告3人共同謀議並 推由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持鋒利之西瓜刀,以相當程 度之力道,故意朝告訴人之腿部可能致人殘廢之部位揮砍, 足認被告3人非僅要造成告訴人普通傷害而已,而應係基於 造成告訴人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甚明。  ㈣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查告 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經立即送 醫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所受本 案傷害有無嚴重減損身體機能或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其函覆略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之診 斷為右大腿後側撕裂傷(大於20公分),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 傷、左大腿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右眼周撕 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挫傷,經傷口清創縫 合及右大腿股二頭及半膜肌縫合手術治療後於4月3日出院; 而依病人5月3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右大 腿傷口已癒合,左大腿則遺存2×2公分之傷口需追蹤及換藥 治療;依現今醫學技術,病人右大腿後側受傷區域可能遺存 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惟應尚可改善及恢復(約需追蹤半年至 一年期間)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 06507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又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目前的腳是否可正常行走?) 腳可以行走,但右大腿常常會有麻跟陣痛。」等語(本院卷 二第18頁),顯見告訴人所受之本案傷害已逐漸癒合,其右 大腿皮膚感覺麻木症狀,是該肢體功能雖尚未完全恢復如正 常人,但未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有說你到醫院後, 護士有幫你縫補頭上的破洞,你又說你當天是被追著你的人 砍了兩刀,是否表示你頭上的傷並非追著你的人造成的?) 對,是因為他們追我,我翻過圍籬,我摔下去,頭先著地, 傷到的。」、「(問:你方才所述你頭部受的傷是翻牆過去 摔到地上所造成的傷害,請確認依長庚醫院的回函,有表示 你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頭部鈍 挫傷,這是如何造成的?)是他們追我的時候,我緊急翻牆 過去,頭先著地造成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18頁),可 知告訴人雖另受有右眼周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鈍挫傷及 頭部鈍挫傷,惟前開傷勢係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之追擊而自行翻越社區圍牆所致,並非被告沈韋辰、藍詳 敬所持西瓜刀揮砍所致,故與本案犯行無相當因果關係,併 此敘明。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被告3 人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⒈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因係 行為人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 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 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 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 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 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 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 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 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 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 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有兩個人追著你跑 ,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看到他們追著我跑,我也跑,過 程我問他們是不是認錯人,他們也沒有回答,繼續追著我跑 ,我就翻過圍籬,他們砍了我兩刀,翻過圍籬後,我馬上打 電話,回頭看,對方已經沒有再追過來。」、「(問:你翻 過圍籬後,被告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翻過圍籬後,就拿 電話起來打,回頭看,那兩個人就在圍籬那,掉頭就走。」 、「(問:根據你方才所述,你是在翻過圍牆之前被砍,你 有轉頭去看他們離去嗎?)我有轉頭看他們。」、「(問: 那你有看到他們有任何翻牆的行為嗎?)沒有。」、「(問 :你方稱翻牆的時候,他們還有追上來要把你拉下牆嗎?) 無法確認,太急了。」、「(問:你翻牆過去回頭看時,對 方兩人已經往回走了還是有要試圖翻牆?)兩個人還站在原 地,我看到他們站在原地後,我就往裡面一直跑了,後面我 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4、15、17、19、20頁), 又觀諸告訴人為躲避被告沈韋辰、藍詳敬之追擊,始翻牆進 入平鎮區東豐路145巷之社區圍牆照片(偵16466卷第151至15 3頁),其高度為一般成年人可翻牆進入,且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依渠等之年齡及身形應可輕易翻過 該社區圍牆繼續追擊告訴人,若被告3人均存有致告訴人於 死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遭西瓜刀揮砍後已有負傷,其身體 呈現難以抵抗之情況下,於此客觀環境下,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大可繼續尾隨告訴人並翻越該社區圍牆,再持西瓜刀往 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致其於死,被告沈韋辰、藍詳敬見 告訴人翻越該社區圍牆後,則逕自離開案發現場,難認被告 3人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分別持西瓜刀揮砍後受有本 案傷害,經送醫診治後,除右大腿後撕裂傷(大約20公分)較 為嚴重,其餘受有併股二頭及半膜肌損傷、左大腿開放性傷 口併皮膚缺損(約6×5公分)等傷勢尚不足以致命,且經本院 函詢長庚醫院依告訴人所受傷勢,若未即時就醫是否有死亡 之可能,其函覆稱:病人於113年3月30日至本院急診時所受 之傷勢主要為開放性傷口,此就醫學言,造成立即死亡之機 率應不高等語,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 750844號函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1頁),是被告3人辯稱均 無殺人之犯意一情,尚屬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罪, 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就是否構成殺人或傷害 罪為辯論,均無礙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  ㈡被告鄒年慶受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開車接應被 告沈韋辰、藍詳敬,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則分別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是被告3人與綽號「六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重傷害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未 生重傷害之結果,故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就客觀之駕車及持西 瓜刀揮砍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惟被告3人就為何傷害告訴人 之實際原因仍交代不清,並未坦然面對司法制裁,難認有真 誠悔悟之意,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鄒年慶於警詢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沈韋辰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藍詳敬於 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 康之生活狀況(偵16466卷第15頁、偵20135卷第27頁、偵201 57卷第27頁);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表達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韋辰、藍詳敬各持犯案所用 之西瓜刀2把,未據扣案,均供作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沈韋辰、藍詳敬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55、7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諭知在被告沈韋辰、藍 詳敬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鄒年慶遭警方扣押之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並未使用 於本案犯行,業據被告鄒年慶供陳在卷(偵16466卷第18頁、 本院卷二第29、69-1至69-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8-20250326-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輝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謝政輝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沒 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 益徵原審判決確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見本院卷第20頁) ,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認罪,並委請律師回答上訴範圍(按 即僅就量刑(判八月)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71、95、102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除主文部分漏未諭知「共同」 外,其餘均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未有任何難治情形,而無重大損害, 且被告非專朝人體脆弱部位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亦未持高殺 傷力之刀械攻擊,顯無造成重大傷害之意思,況且,被告自 偵查伊始即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8月,顯已高於類似本件量刑事由同類案件之科刑,且未 具體說明對被告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及事由,顯未善盡說理 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之量刑失入,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 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說明被告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從重量刑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及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資料以 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之憑據。然被告係與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係為3人共同下手實行;另告 訴人簡坤在於原審陳稱:希望從重量刑,被告拿甩掛棍打伊 的頭,伊用手擋,但被告就是往伊頭部打;告訴人吳登源陳 稱:當天伊在朋友簡坤在那邊泡茶,被波及到各等語(見原 審卷第110頁),及參酌告訴人簡坤在受有右前臂挫傷、右 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有腹壁擦 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勢,原判決所 為量刑,認無重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所提另案判決,因 各案情節互殊,法院裁量依據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 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他案量刑,而指摘 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被   告 謝政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01號、113年度偵字第10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輝、洪智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推由洪智傑自基隆地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輝、「阿昇」,攜帶甩 棍、木質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辣椒槍,抵達桃園 市桃園區某處後,先由洪智傑開啟後車廂協助「阿昇」將木 質球棒取出,置於車輛後座;復於同日20時38分許,駕車前 往園市○○區○○街000巷00號民宅,謝政輝腰際插空氣槍、持 甩棍(未扣案),「阿昇」腰際插辣椒槍(未扣案)、持木 棒進入宅內(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共同攻擊簡坤在、吳登 源;吳登源與「阿昇」相互拉扯至戶外時木棒掉落,「阿昇 」即持拔出上開槍枝拉動滑套嚇退吳登源,「阿昇」、謝政 輝趁隙搭乘洪智傑接應車輛返回基隆,致簡坤在受有右前臂 挫傷、右尺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吳登源受 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政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洪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坤 在、吳登源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洪智傑、「阿昇」就前述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政輝以一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及觸犯上開2罪名, 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罪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無法取得諒解而經告訴人簡坤在請求本院從重 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 罪所用,經被告是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木質球棒,非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審 理時供述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屬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甩棍、辣椒槍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然依卷內事證無足認定該物現仍存在,又其宣 告沒收或追徵與否,尚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數量 所有人 1 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含彈身、彈匣) 1支 謝政輝 2 彈丸 2組 謝政輝 3 木質球棒 1支 「阿昇」 4 衣物 2件 謝政輝 5 手機 1支 謝政輝

2025-03-25

TPHM-114-上易-40-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