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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 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 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 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 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 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 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陳述意 見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113中分慧刑 慶113聲1641字第1225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等不相類似罪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間; 犯罪地點均不相同;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各罪間之關聯性較低;各罪之 獨立程度較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 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 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蔡永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 犯罪日期 112/01/14 112年1月13日前某日至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判決日期 113/02/21 113/02/21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1 113/05/2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07號

2024-12-25

TCHM-113-聲-1641-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6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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