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7號
原 告 蔡永勝
被 告 劉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
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銘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27分許,至新竹
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取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
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通勤損失5萬2,80
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偷系爭機車後即棄於路邊,原告請求機車損失
5萬元,顯然過高,如伊應負賠償之責時,一般行情僅3、4
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
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人格權受損害者,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
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機車為原告兄
長即蔡永信所有,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則系爭機車既非
原告所有,被告竊取該機車即非損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另
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遺失,伊需賠償車主
損失云云(本院卷第65頁)。惟原告自承伊尚未賠付車主(
本院卷第65頁),難以原告前開主張逕認原告受有機車損失
5萬元。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系爭機車,致伊每日交通時
間增加1小時,以基本時薪176元計算,估計受有通勤損失5
萬2,800元云云(本院卷第71頁),未具體提出相關支出憑
證(本院卷第64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被告竊取行為致須
支出通勤費用5萬2,800元。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以非法手段
竊取系爭機車,讓伊蒙受巨大精神壓力,造成心理陰影、恐
懼及失眠,財產上求償無從讓被告受到應盡懲罰,請求精神
損失5萬元云云。惟法無明文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5萬
元、通勤損失5萬2,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萬元,合計15萬2,8
00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5萬2,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
,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TPHV-113-簡易-20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