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
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又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
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
請沒入保證金,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囑
警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亦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查閱無訛;此外,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
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乙情,有受刑人
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
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