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9

案號

ULDM-113-聲-607-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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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雲林地檢署的檢察官想沒收蔡淑蓉幫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的保證金。原因是陳亮志執行時逃跑了。但法院說,陳亮志因為別的案子被嘉義地檢署通緝,後來在113年10月4日已經被抓回來了。因為陳亮志已經被抓到了,所以法院不能沒收蔡淑蓉的保證金,因此駁回了檢察官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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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志 具 保 人 蔡淑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淑蓉因受刑人陳亮志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受刑人於執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號案件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於法院裁定前業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3號移審時,經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受刑人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於同日繳納3萬元後,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前揭案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12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惟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向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居所送達通知,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復查無受刑人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受刑人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遵期到庭。惟本件受刑人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0月4日業已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受刑人已緝獲歸案,是否有提供新地址,或現在是否仍在逃匿中?均屬不明,應由檢察官再行確認,此時法院即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駁回檢察官的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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