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