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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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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