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6號
原 告 伍順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滿珠、陳玄齡、博烈昌、陳淑靜間修復漏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應特定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否則受訴法院應定期命補正,如仍未補正,則應予以裁定
駁回。又起訴聲明特定之程度,必須足以達到執行之目的,
始足當之,自可確定。
二、然查,本件原告依其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雖記載「漏水,樓
上四人不處理」、「地下室漏水」等情,惟其起訴狀所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卻僅記載「被告四人不處理漏水之事」等
語,除就請求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部分,並未記載本件所請
求被告應為如何主張之內容,亦未記載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法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21條、第244條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明:㈠本件請求具體明確特定之
訴之聲明;㈡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㈢併應依訴訟標的價額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若未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逾期未補正上述應補正之㈠㈡㈢事
項時,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4-補-29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