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烊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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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8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調 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34號卷第37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 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查,被告蔡烊荿雖坦承傷害犯行, 然被告與告訴人林佑杰素不相識,竟僅因一句「看三小」( 台語)雙方即生衝突,被告甚至拿上開扣案之折疊刀往告訴 人頭部、臉部、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前 額3公分、左臉1.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4指1公分 撕裂傷、右胸部撕裂傷、左足踝扭傷等傷害之犯行。又被告 佯裝與告訴人和解,卻未給付分文,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告 訴人因本次被告傷害犯行受傷非輕,詳如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身心受創,尚難平復,是原審量刑過輕 ,告訴人難以甘服,告訴人認本案應以殺人未遂方向審理, 並認原審量刑過輕(詳如「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載) ,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 認其請求上訴理由,尚非無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條之1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以暴力 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雖與告訴人和解,但並未履行等情,然原審業已針對 被告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上情,亦經原審 就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傷害告訴人,又被告雖 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均於量刑時加 以考量,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上訴人以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烊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烊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以暴力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被告未能確實履 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告訴人刑 事陳報狀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蔡烊荿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烊荿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好樂迪KTV汐止店3樓電梯入口 處,因細故與林佑杰發生口角,蔡烊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以徒手揮擊林佑杰並與林佑杰拉扯,拉扯過程中,再持其 所有之折疊刀揮向林佑杰,致林佑杰受有前額3公分、左臉1 .5公分、左耳淺層2公分及左手第四指1公分撕裂傷、右胸部 撕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林佑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烊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佑杰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戴子傑 、唐偉翔、林妤婕、李雅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圖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復有被告 所有,用以上開傷害犯行之折疊刀1把扣案足憑,是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 訴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 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案發當時僅係因雙方在該電梯口交 會時發生口角而有前揭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陳 明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又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雖受有頭部、臉部及胸口撕裂傷 等之傷害,惟觀之上開電梯監視器畫面影像畫面,被告與告 訴人當時係先有推擠再徒手拉扯,故被告於上開拉扯過程中 縱有持刀並致告訴人受傷之舉措,然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受 傷情狀,應係雙方拉扯僵持導致之結果。是參酌上開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為傷害犯行之方式、工 具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難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肢體 衝突過程中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罪責相繩,此部分告 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提起公訴之事實 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SLDM-114-簡上-34-202503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烊荿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烊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参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烊荿明知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產品,係藥 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 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販賣,即屬於 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維佐」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 聯絡,先由「陳維佐」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前某時 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158._0919」之帳號 (暱稱:小金魚│3C│機車買賣請找我)登入Instagram社群 網站,在限時動態功能中刊登貼文,發布含有文字「神奇蛋 蛋1ML NT1000 2ML NT1800 3ML NT2600」之販賣禁藥訊息,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嗣因警員於113 年5月12日14時許,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 以Instagram帳號「owo_05.27」私訊詢問價格,雙方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 菸彈2顆之合意後,「陳維佐」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菸彈2顆交給蔡烊荿,由蔡烊荿 前往交易,並約定事成之後蔡烊荿可取得800元之報酬。蔡 烊荿遂於113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互相核對身分後,蔡烊荿交付如 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2顆 與警員時,警員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蔡烊荿因而當場為警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烊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張淳113年5月12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6至18頁)。 (三)通訊軟體Instagram語音對話譯文、動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5至30頁) 。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A104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7月12日FDA藥 字第1139049862號函文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屬販賣之前階段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維佐」之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為買家 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竟販賣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害國 人身體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以販賣禁藥之數量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因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 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 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品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屬 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不是跟警方 聯絡用之手機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查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有美托咪酯「Metomidate」成分之菸彈內含菸油2支(驗餘淨重0.7938公克) 2 IPhone手機1支

2025-01-07

PCDM-113-審簡-1721-2025010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548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蔡烊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貳佰元,其中之柒萬伍仟 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PCDV-113-司票-1154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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