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振忠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瑋綝
蔣艾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怡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51,20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反訴上訴利益金額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200元,合計第二審裁判費為9,570元(計算式:5,37
0元+4,200元=9,5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PCEV-113-板簡-167-202503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