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蔡皓喆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皓喆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果之犯行,經論處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
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賣之毒品由來於「林弘
鈞」,復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警方追查,詎檢警人員怠於立案
調查以致未能查獲,原判決徒依檢警機關覆稱並未查獲毒品
上游正犯或共犯之函文,遽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對伊減免刑責,復於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未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殊有不當云
云。
三、惟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以及科刑之
輕重,均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
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且量刑亦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據調查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覆函,及原審向上開
警分局偵查佐郭恆嘉之電話查詢紀錄單等證據資料,以上訴
人雖提出其與指稱所販賣毒品來源「林弘鈞」之對話紀錄供
參,然僅憑上訴人所為之單一指證,尚難證明其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屬實,警方無從報請檢察官偵辦,故無因上訴人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林弘鈞」非法販賣毒品之情事,自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
其理由;復敘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查暨歷審中均自白者應減刑)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範圍內,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因而
予以維持等旨。核原判決以本件並無上揭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罰減免事由之採證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且認
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適當,乃予維持,復未逾越或濫用
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
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在原審請求減免
其刑之相同陳詞,就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
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PSM-114-台上-10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