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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5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蘇建曄 被 告 張千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9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間、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於其所參與之犯罪事 實中(詳見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 點、時間、金額」欄所示),與「小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繫訴外人蔡益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附表二編號1所 示匯入帳戶)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前 往附表二編號1所示該提款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各該詐 欺所得款項(無證據顯示附表二編號1中匯入盧宇凡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提 領),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被告並獲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50,000元,使原告損失450,000元。又原告因 此案件纏身,身心俱疲,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持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00,000元,因此獲得50,000元之報酬,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50,000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其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分工行為等情,業據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到場亦未爭執,堪信 屬實。足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而 由被告提領之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受詐欺而損失之其餘3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 償等語,然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判決 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基礎,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既未認定原告匯入訴外人盧宇凡所有郵局帳戶之30 0,000元為被告所提領,且原告匯入訴外人蔡益昌所有中小 企銀帳戶之150,000元,被告僅提領其中之100,000元,其餘 50,000元為訴外人蔡益昌所提領,無從認定與被告有關連性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之詐欺行為、或有 實際收取該350,000元之犯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 據。  ㈣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 元之損害,並未具體表明被告 係侵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舉之何等人格權或有 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自難遽認原告 確受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況且,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 第2 項所明定,稽其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 者,避免過於浮濫,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即第18條第2 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在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之範圍,不宜過於寬廣。原告縱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其精神活動自由層面受有若干程度之影響,然 是否已達前揭法文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尚乏具體明確之證 據以資為憑,是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 元之請求,洵無所據,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日(附民卷 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一】 編 號 帳戶提供者 第一層取簿手領取之時間、地點 提供之帳戶資料 第一層取簿手交付包裹之人別、地點,並由第二層取簿手收取與轉交流程之人別、時間、報酬 1 蔡益昌 無 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蔡益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列提款卡交與被告,被告再持左列提款卡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轉帳方式、地點、時間、金額、報酬 1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許31分許起假冒原告之親友,以LINE暱稱「陳普佑」向原告佯稱:因工作需要借錢,要求原告匯錢給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⑴盧宇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0日下午1時31分許、30萬元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⑵蔡益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下午2時16分許、15萬元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統一廣昌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7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10萬元 被告獲得5萬元之報酬 由訴外人郭協晉開車搭載訴外人蔡益昌持左列提款卡為下列提領: ⑴統一高鳳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提款2萬元;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提款2萬元;共計提領4萬元 ⑵全家鳳山文山門市ATM(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款1萬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108年12月12日上午8時45分許匯入8,000元款項)

2025-01-03

CDEV-113-橋簡-975-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0號 原 告 洪蘋治 黃韻綺 蔡竣峰 殷懷哲 沈佩昀 王利堅 章芷菻 王柏穎 陳怡秀 吳采穎 蔡益昌 張秋帆 武氏天(VU THI THIA) 賴志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 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四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示如前述之請求金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如附表編號1請求部分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七、如 附表編號2請求部分由原告子○○負擔百分之三、如附表編號6請求 部分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0請求部分由原告丙 ○○負擔百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請求部分由原告戊○○負擔十分之 一外,餘均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原係受僱於被告(有關各原告之職稱、到 職日、離職日、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均如附表所示),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布結束營業公 告,並將員工全數予以解僱,堪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各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且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交予各原告收執,惟被告尚積欠 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資遣費,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 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薪資明細資料、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各原告 如附表A、B、C、D、E欄所示之工資,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資 料等件為證,惟觀諸原告己○○、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資料 ,原告己○○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1萬8,209元、2,471元 ;原告戊○○112年12月、113年1、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296 元、2萬6,352元、4,484元,故原告己○○、戊○○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工資應各為2萬0,680元(計算式:18,209元+2,471 元=20,680元)、5萬2,132元(計算式:21,296元+26,352元 +4,484元=52,132元),原告己○○、戊○○分別請求22,598元 、61,836元,與卷附薪資單不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故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壬○○113年1 、2月工資分別應為2萬1,777元、4,758元,金額共計2萬6,5 35元,惟原告壬○○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5,803元,未逾前開請 求,應予准許;至其餘各原告之請求,則均屬有據,亦應全 數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 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勞工資遣費標準即以離職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 述,各原告自得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又各原告之任職年資、資遣費新制基數及平均工 資均詳如附表所示,各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即如 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是以,除原告子○○、甲○○、丙○○ 、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各原告之請求 ,均未逾前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之本院認定」 欄所示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另附表編號9至14所 示如前述請求金額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依據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原告 (職稱) 到職日 112年10月工資(A) 112年11月工資(B) 112年12月工資(C) 113年1月工資(D) 113年2月 工資(E) 資遣費(F) 請求金額(A+B+C+D+E+F) 平均工資 (離職前6個月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再乘以30日)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離職日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年資 資遣費基數 1 己○○(工讀) 112年9月12日 18,209元 2,471元 4,327元 4,327元 【計算式:20,769元×5/24】 26,925元 25,007元 (22,177元+19,901元+25,001元+18,161元+18,209元+2,471元)÷153日×30=20,769元 25,007元 113年2月11日 5月 5/24 2 子○○(工讀) 112年7月6日 7,320元   -- 3,073元 2,794元 【計算式:9,313×3/10】 10,393元 10,114元 (17,683元×21/31+17,717元+13,493元+2,141元+4,469元+7,320元+0元)÷184日×30=9,313元 10,114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6日 3/10 3 寅○○(司機) 112年11月15日 59,447元 20,795元 5,226元 5,226元 【計算式:42,753元×11/90】 85,468元 85,468元 (16,605元+29,988元+59,447元+20,795元)÷89日×30=42,753元 85,468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28日 11/90 4 庚○○(工讀) 112年9月23日 35,655元 2,379元 4,874元 4,874元 【計算式:25,064元×7/30】 42,908元 42,908元 (22,293元+35,757元+15,869元+35,655元+2,379元)÷134日×30=25,064元 42,908元 113年2月11日 4月又20日 7/36 5 丁○○(工讀) 112年6月19日 27,389元 3,569元 6,513元 6,732元 【計算式:20,713元×13/40)】 37,471元 37,471元 【(9,943×21/31)+22,116元+15,899元+26,690元+24,640元+27,389元+3,569元】÷184日×30=20,713元 37,471元 113年2月11日 7月又24日 13/40 6 甲○○(工讀) 111年7月16日 20,496元 5,307元 11,354元 11,301元 【計算式:14,351元×63/80】 37,157元 37,104元 【(17,629元×21/31)+11,909元+9,093元+14,989元+14,285元+20,496元+5,307元】÷184日×30=14,351元 37,104元 113年2月11日 1年6月又27日 63/80 7 壬○○(工讀) 112年12月18日 21,777元 4,758元 1,414元 1,414元 【計算式:18,505×11/144】 27,217元 27,217元 (8,008元+21,777元+4,758元)÷56日×30=18,505元 27,217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25日 11/144 8 乙○○(工讀) 112年11月30日 19,398元 7,320元 1,844元 1,844元 【計算式:18,181元×73/720】 28,562元 28,562元 (704元+17,424元+19,398元+7,320元)÷74日×30=18,181元 28,562元 113年2月11日 2月又13日 73/720 9 癸○○(工讀) 113年1月2日 15,006元 2,745元 722元 722元 【計算式:12,989元×1/18】 18,473元 18,473元 (15,006元+2,745元)÷41日×30=12,989元 18,473元 113年2月11日 1月又10日 1/18 10 丙○○(工讀) 110年7月16日 19,032元 2,928元 28,614元 28,489元 【計算式:22,127元×(1+23/80)】 50,574元 50,449元 【(27,104元×21/31)+27,632元+23,760元+22,880元+21,120元+19,032元+2,928元)÷184日×30=22,127元 50,449元 113年2月11日 2年6月又27日 1+23/80 11 丑○○(司機) 112年10月18日 38,554元 12,419元 4,839元 4,839元 【計算式:30,291元×23/144】 55,812元 55,812元 (12,510元+27,849元+26,804元+38,554元+12,419元)÷117日×30=30,291元 55,812元 113年2月11日 3月又25日 23/144 12 辛○○ (副主廚) 109年4月1日 64,257元 62,520元 67,559元 62,706元 15,457元 116,479元 118,261元 【計算式:61,346元×(1+167/180)】 388,978元 388,978元 【(55,159元×23/30)+61,053元+64,257元+62,520元+67,559元+62,706元+15,457元)】÷184日×30=61,346元 388,978元 113年2月8日 3年10月又8日 1+167/180 13 戊○○(工讀) 109年11月17日 21,296元 26,352元 4,484元 46,082元 45,717元 【計算式:28,230元×(1+223/360)】 107,918元 97,849元 【(36,608元×21/31)+34,790元+30,067元+31,358元+21,296元+26,352元+4,484元)】÷184日×30=28,230元 97,849元 113年2月11日 3年2月又26日 1+223/360 14 卯○○(正職) 108年4月8日 45,957元 18,054元 111,466元 111,958元 【計算式:46,221元×(2+19/45)】 175,477元 175,477元 【(48,451元×21/31)+45,957元+47,355元+46,177元+47,167元+45,957元+18,054元)÷184日×30=46,221元 175,477元 113年2月11日 4年10月又4日 2+19/45

2024-10-28

PCDV-113-勞訴-15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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