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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鑫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洪晨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 )暱稱「N先生」、「2號」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 簿手,負責依「N先生」之指示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詩穎」之帳號結識莊 奕杉,向莊奕杉謊稱:欲與其共組家庭,但需要金融帳戶云 云,致莊奕杉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114年1月7日14時24分 許,在統一超商新卓蘭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並由「2號」於114年1月9日8時48分許,前往統一 超商信義門市領取上開提款卡。洪晨鑫再依「N先生」之指 示,於114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向「2號」取得工作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隨即搭乘由「2號」駕駛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上開提款卡。適經警發覺 有異,而於114年1月15日0時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前攔查 洪晨鑫,當場扣得洪晨鑫持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之iPhone 11手機1支與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奕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晨鑫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奕杉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 字第7022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N先生」之對話紀錄截圖與扣案物照片、7-11貨態查詢資料 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9頁、第54頁), 復有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 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IMEI2 :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 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N先生」、「2號」、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 訴人之「林詩穎」、「蔡福隆」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 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 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非 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 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 間,分擔實施轉寄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足見成員 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 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N先生」、「2號」 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辯護人固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業已認罪為由,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 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 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 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轉寄詐騙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工作, 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轉寄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371號卷第62至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 程度、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 遭查獲,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全部犯罪,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獗 ,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 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 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 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 未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罪,復未實際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有何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尚不宜依被告所請 為緩刑之宣告。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因不問年齡、人格習性、犯罪動機與社會 經歷等差異,及矯正必要性等因素,對犯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一律宣告強制工作,相關規 定都不屬於對犯罪特別預防目的而侵害最小之手段,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且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 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再行 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收取一個包裹將支付新臺 幣(下同)1、2千元之報酬,惟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12頁、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查扣案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聲 請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第44頁),且有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 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至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中信銀行提款卡1張,雖係詐欺集團詐得之物,然提 款卡一經掛失重新申辦即喪失效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本件一併扣案之現金1萬元,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 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4-金訴-371-20250331-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相 對 人 鄭富松 陳雅婷 蔡福隆 劉振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追償電費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分別提供新台幣(以下同)142,000元、40,000元、42,000元 、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17、16 、15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 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24號訴訟上 和解終結,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和解筆錄、提存書、裁定 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歷審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 、執行事件卷及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查 核無誤,另聲請人聲請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 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執行並撤銷執行程序,可認符合廣義之 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 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16

SCDV-113-司聲-447-2025011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福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3-士簡-1388-2025010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蔡福隆 訴訟代理人 蔡承峰 被 告 陳奕安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56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56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乃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 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 計新臺幣(下同)913,983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看護費、交通費、醫療用品費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 ,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 被告承擔;另原告請求收入損失部分,其所提出之在職薪資 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 據,且原告於另案請求工資補償案件,經法院函調原告前1 年之薪資所得每月僅25,200元;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有精 神上痛苦之證明,請求2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本件事 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 因,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半之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補償金95,0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右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35,177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03,963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有關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認為非必要支出,至多僅為有益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65頁),惟被告抗辯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部分,非為必要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本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經查蔡員為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雖健保骨材可使用,為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建議病人使用自費鈦合金互鎖式鋼板以增進病人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使用鈦合金互鎖式鋼板,固可減少術後併發症及增加手術成功率,惟仍非治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醫療費應扣除特殊材料費自費253,692元及5,114元,認原告得請求醫療費45,15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2月6日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61日看護費122,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7,69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至第1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33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收入損失279,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已難採信,自應以原告之勞保記錄為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被告雖爭執在職薪資證明並未載明在職期間,惟經本院查詢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02年2月5日於好記担仔麵店有限公司加保,迄至113年11月15日尚未退保,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且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及復健9個月,故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1,000元計算9個月之收入損失279,000元,應屬有據。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餘生均無法久站,且無法勝任原來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事故原告應負一半責任,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6年生,高中畢業,已婚,平均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7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車輛、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35,177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經查,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騎乘CN5-803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41頁至第144頁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 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50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50賠償責 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317,589元(計算式:損害 金額635,177元×(1-50%)=317,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95,024元(見本院卷第10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補償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22,565元(計算式:317,589元 -95,024元=222,565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附民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565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簡-1388-2024121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 太原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並行之車輛,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蔡 福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 其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蔡福隆所騎乘機車左 側車身與陳奕安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蔡福隆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陳奕安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基於 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 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惟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倘審理事 實之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 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予以撤回或再事爭執(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116頁), 被告於本院主張:告訴人講話與事實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記載事故位置為機車專用道有誤,應是在交岔路口 ,交通事故現場圖將我的行車路線畫成一個弧線,但我是在 車道上一路偏右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113年8 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53864號函,均與告訴人蔡福隆之 病歷摘要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240、243頁) ,顯然均係爭執證明力,而非爭執證據能力,且其於原審均 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卷〈原審 交易卷〉第26、119至122頁),況原審業已完成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調查,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無准許被告於本院 再事爭執之餘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前車,告訴人在我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狀態, 如果告訴人欲超車,應自左側超車,不應該從右側違規超車 ,我在碰撞前3秒,我有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交通 安全法規所載的安全措施我都做了,我沒有過失;依我提供 的現場照片,告訴人的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車禍當時 沒有外傷、流血,而且粉碎性骨折之骨折處外觀勢必充血, 會痛到滿地哀號,但車禍後告訴人仍平靜坐在現場,又依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 報告等,亦未記載告訴人有粉碎性骨折,而且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出院當下為「一般骨折病情穩定,無院內感染或 其他併發症」,係於出院休養3個月後變成「左踝脛骨、腓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出院休養5個月變成「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再者,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 月17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 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的傷勢與本件 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長安 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彎進入太原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自其右後方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 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5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3291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三軍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14679號函 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79、81、85、87、89 至91、95、101、103頁,原審交易卷第49至66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考有汽車駕駛執照(見 偵卷第18頁),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見偵卷第89頁),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在靠右的過程中,有發現右 後方有一台機車,是告訴人的機車,我在跟告訴人機車碰撞 前,車輛沒有停止,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讓我右轉;我已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我 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 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4至125、119 頁),可知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上所述,被告沿臺 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原 路交岔路口,仍貿然右轉,造成告訴人機車見狀煞避不及發 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 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嗣 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該鑑定覆議會再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 鑑定會112年6月2日鑑定意見書、上開鑑定覆議會112年8月7 日覆議意見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37至143、151至154頁) ,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起訴書雖未明確 指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認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至明,附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其係前車,告訴人在其右後方,兩車不是處於並行 狀態等語。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明確證稱:當時要行經長安 西路與太原路口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我左側(同行的 ),突然右轉太原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有現場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1、103頁),堪 認被告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確係並行之車輛,並非前後車 輛,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被告辯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距, 應處以罰鍰,是以如告訴人欲超車,應自我的車輛左側超車 ,不應自右方違規超車等語。惟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 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 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 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 ,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 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 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 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是以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 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 。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告訴人原在被告右後方,後來行駛 到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並行,無論告訴人是否意在繼續往前 完全超越被告(即所謂自右方超車),被告都應先與之保持 並行之安全間隔,而非遽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以致發生 兩車擦撞之車禍,是被告駕車既有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 尚無從免除其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㈤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左膝蓋本來就有受傷包紮,當時 告訴人沒有外傷、流血或充血,而且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脛骨腓骨 骨折」,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放射性報告等,亦未記載告 訴人有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係於出院休養3月、5月後才分別 變成「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傷口感 染及鋼釘存留」,況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0月17 日醫療費收據自費項目中,有特殊材料費的單據明細,係與 本件車禍無關之醫療項目,所以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 本件車禍前左腳沒有舊傷,我當時說我有點退化,但還不至 於受傷成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參以告訴人於111 年12月6日本件車禍後,先至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旋於 同日下午16時35分因家住三軍總醫院附近,且有認識骨科醫 師,所以自行轉入三軍總醫院急診求診,並經該院醫生確認 告訴人左側近端骨折及腓骨骨折,而施以左下肢長腿單片石 膏固定等情,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 徵候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55至57頁);又告訴人 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112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術後併傷口感染及鋼釘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經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 053864號函說明:上開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3月7日診斷證 明書,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後 續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題,再次接受 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成之併發症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為本件車 禍所導致,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 採。  ㈥被告稱自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方向,可知係告訴人故意撞被告 車輛等語,並提出交通學報文章佐證(見原審交易卷第139 至141頁),惟縱使被告提出之交通學報為真且研究內容為 正確,自該內容可知汽、機車碰撞時,機車倒地之方向往左 或往右均有可能,並無僅能倒向何側之內容,且卷內亦無本 案機車或汽車何者車速較快之確實證據,難認被告之推論有 理,復查無其他告訴人欲超車及故意撞被告之證據,是被告 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我的反應時間只有1 秒,無充足時間可煞停等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 注意到後方機車靠近,從而有放開油門並輕踩煞車,做隨時 可以煞停之準備,還禮讓後方機車可以超車通過等語(見原 審交易卷第119頁),復於本院供稱:發生碰撞前3秒,我有 先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車輛,然後打方向燈及煞車,交通安 全法規所載安全措施能做的我都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足認被告於發生碰撞前,已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㈦被告雖辯稱原審筆錄記載「我認為我的汽車跟告訴人再並行 時告訴人應該要禮讓我右轉」,係曲解被告陳述之真意,而 誤導車禍責任之歸屬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經審判長詢問 其認為其的汽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在並行時,誰應該要讓誰先 行?被告答稱:告訴人應要讓我右轉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 125頁),被告雖稱原審筆錄曲解其意,然被告亦自陳:我 於原審113年4月25日開庭時,法官有問我轉彎車是否該禮讓 直行車時,我當下回答是,法官反問我那你還說你自己沒有 過失?我當下猶豫了很久,想到先前出庭有引用交通部98年 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示內容記載,二汽車係先後 於同向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同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 其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行車秩序,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 直行之規定,所以我回答改成否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可見被告改口後之供述,確係經過其深思熟慮之結果, 原審並未曲解其真意而錯誤記載筆錄。而且,原審113年4月 25日審判筆錄已記載被告答稱:在同向同一車道沒有要讓直 行車先行等語,又原審審判長於該程序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 時,再詢問被告有何辯解時,被告亦明確答稱:同向同一車 道問題,右轉彎不需要禮讓直行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2 5、127頁),益徵原審筆錄並未曲解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實非可取。  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 開證據所示,亦足認告訴人蔡福隆騎駛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惟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亦不能免除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聲請調查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急 診紀錄、X光片影像紀錄及和腿部疾病相關之病歷摘要及紀 錄等,以釐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實際情形;㈡告訴 人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0月17日之所有就診紀錄,以釐 清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再次到三軍總醫院住院之原因;㈢ 三軍總醫院就告訴人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醫療費收 據自費項目中所載特殊材料費,以及告訴人111年12月6日放 射線報告所載Sponntaneous osteonecrosis of knee,SONK (告訴人自行翻譯為膝關節自發性骨壞死),是否與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等語。惟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脛骨 、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且三 軍總醫院已說明111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左 踝脛骨腓骨骨折」、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 左踝脛骨、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病名不同之處為後者較 詳細描述骨折部分及型態;告訴人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8 月26日住院,係因骨折術後有傷口紅、腫、熱及痛等感染問 題,再次接受手術清創傷口及拔除鋼釘,係屬骨折受傷所造 成之併發症等語,有三軍總醫院以113年8月15日院三醫勤字 第11300538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是此部 分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 偵卷第9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貿然右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4頁),暨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代理人之科刑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害、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未婚 、在眼鏡行工作,月收入3萬元、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但未 談成,已賠償9萬5,000餘元(見原審交易卷第12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不服原判決,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本院業已析論理由並詳列證據 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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