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秀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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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蔡秀珠 相 對 人 黃盟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 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在雲林縣虎尾鎮,是依 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4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11月30日 3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0000000 002 114年2月9日 5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2 003 114年2月9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3 004 114年2月9日 500,000元 114年2月9日 TH259404 005 114年2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09 006 114年2月24日 25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10 007 114年2月24日 1,000,000元 114年2月24日 TH48121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ULDV-114-司票-149-202503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33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蔡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連 續三個月為上限,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 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4

CTDV-114-司促-2033-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李秩麟 被 告 謝秀枝 李有勗 謝開興 謝開崧 謝婉君 江本源 江煥欽 江錦堂 湯文照 林來妹 謝長樺 謝長佐 謝文忠 謝思忠 謝國忠 蔡貴政 蔡秀珠 蔡秀玲 謝淇麗 溫美妹 謝瑞和 謝瑞生 謝奇呈 謝瑞珍 謝政德 謝政福 宋心萍 謝智炫 謝念真 謝秀蘭 謝秀美 追加被告 謝學燕 謝學田 謝學峯 謝月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及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653,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38地號土地 65.05 60,888元 2/20 396,076元 0 1039地號土地 34.01 80,000元 2/30 181,387元 0 7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759,300元 2/20 75,930元 合 計 653,393元

2025-01-20

MLDV-113-補-1430-20250120-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815-20241231-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15號 原 告 蔡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 需費用為多少,以利本院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如逾期不能補正 ,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 用;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 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聲明所列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加計10萬元核定之。惟原告未具體表 明該修繕方式所需費用或因該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無從 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 數額,並檢附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 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 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 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26

CDEV-113-橋補-815-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正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安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關於「112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7月28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爰審酌被 告貪圖仲介費,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 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誠屬 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號   被   告 石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安正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和管理企 業社」之負責人,從事看護仲介業務。緣蔡秀珠之公公林朝 為確診新冠肺炎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屏 東醫院住院治療,亟需一位看護照顧,蔡秀珠之子林金旺因 此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到石安正所營之「美和居家看護派遣中 心」網頁,以電話聯絡石安正介紹看護,石安正遂利用通訊 軟體LINE之群組張貼需要看護之訊息,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人士「阮秋水」介紹外國人即越南籍LE THI NGAN (中文姓名:黎氏銀,原在悠然山莊安養中心擔任監護工, 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因行方不行經雇主書面通知,其居留許 可即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已於112年6月17日被 遣送出境)擔任看護。石安正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 意,知悉黎氏銀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無在我國擔任看護林朝為 之工作許可,仍安排黎氏銀給蔡秀珠雇用以擔任林朝為之看 護,石安正則可向黎氏銀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仲 介費,黎氏銀即於111年6月15日0時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找蔡秀珠,蔡秀珠即自斯時起以隔離病房每日6,000元、普 通病房每日3,000元之對價雇用黎氏銀擔任林朝為之看護【 迄至查獲為止已給付12萬元至「阮秋水」指定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內政部移 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接獲檢舉,於111年7月14日 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至上址醫院7樓709號 病房查獲黎氏銀非法從事擔任看護之工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黎氏銀於專勤隊調查詢問時、證人蔡秀珠於專勤隊調查詢 問及偵查中、證人方一凡、林金旺與林素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 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現 場查察照片3張、證人蔡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擷圖資料9張、被告架設之美和看護派遣中心網頁擷圖2張、 被告在不詳之LINE看護徵求群組內張貼徵求看護之訊息擷圖1 張、證人蔡秀珠所匯看護費用之受款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犯 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0-18

PTDM-113-簡-703-2024101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邱蔡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784元,及其中10,1 3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0139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7645元,共計新臺幣27784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0-17

MLDV-113-司促-714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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