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東尼
相 對 人 蔡築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顯無勝
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
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
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案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11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3日以該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
說明,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不應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家救更一-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