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
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
,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
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
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
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
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
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
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
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
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
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
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
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
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
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
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
。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
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
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
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
,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
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
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
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
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
。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
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
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
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
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
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
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
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
,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
「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
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
「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
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
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
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
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
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
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
,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
」(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
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
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
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
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
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
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
,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
,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
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
,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
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
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
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
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
;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
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
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
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
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
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
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
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
,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
,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
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
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
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
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
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
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
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
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
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
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
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
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
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
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
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
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
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