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HM-113-上訴-429-20241014-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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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靖淳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5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靖淳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附表編號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靖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已陳明其上訴範圍係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前開所犯6罪,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附表編號5、6): 被告附表編號5、6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編號1至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各罪之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1至6):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是行為人應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暨行為人本案犯行相關毒品之來源,而確實有助於本案上手之追查,始足當之。而被告有無上述因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即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裴○安(真實姓名詳卷) (見警一卷第28至30頁),而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函詢,經該局略覆以:被告指稱之裴○安無固定居所及交通工具,難以搜查其販毒事證,另本分局查詢裴○安名下有無申請行動電話,惟裴○安所曾經申請使用之各大電信手機門號皆已停用,無法續調閱及分析雙向通話紀錄及網路歷程,從而,無法知悉裴○安係以何手機門號作為聯繫販毒之通訊工具,未能續查裴○安之相關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7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6615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嗣原審依據被告檢附之相關證據,再次詢函鳳山分局,經該分局覆略以:經分析被告新增提交至本分局偵查隊之文件資料即被告與暱稱「郝笑」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無法確定暱稱「郝笑」之人即為毒品上游犯嫌裴○安(「小裴」),另查犯嫌裴○安現已入監,亦無法續蒐證其有無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有鳳山分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32820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113年1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403900號函附卷可按(各見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29頁、原審訴緝卷第67至73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裴○安,其亦堅決否認曾提供毒品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43至250頁)。 ⒉雖前開鳳山分局回函均稱未能查得裴○安有被告指稱之販賣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裴○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否認斯情。惟被告本案6次犯行,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係裴○安之事實,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並於原審審理時提供其與LINE暱稱「郝笑」之人之對話紀錄供參,並稱該人即為其毒品上游裴○安。而觀之該LINE對話內容顯示,於110年9月7日0時6分許至0時50分許之間,被告曾傳送其與購毒者蘇錤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內容略為蘇錤鈞於110年9月6日23時10分許詢問被告「大概還要多久」,被告回以「路上、真的很會拖」;110年9月7日0時13分許,蘇錤鈞再度詢問「到了嗎」,被告傳送前開對話紀錄擷圖予「郝笑」後,接連傳送「你再拖下去人家要走了」、「等不下去了」、「人家問你到底要多久」、「你到底怎樣」等訊息,有被告與LINE暱稱「郝笑」者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7至69頁、第75頁);又「郝笑」曾要求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原審查詢該帳戶之申辦人為「裴○安」等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5787號函所檢附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79至201頁)。證人裴○安於原審亦自承「郝笑」確係其LINE之暱稱(見原審訴字卷第244頁)。則依前開事證以觀,足見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因蘇錤鈞之事而為上揭通聯,被告並曾依裴○安之指示,匯款至前揭裴○安申辦之郵局帳戶內。是以,被告陳稱LINE暱稱「郝笑」之裴○安係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等語,堪認尚非無的。 ⒊又證人即購毒者蘇錤鈞於本院結證稱:我本案4次向被告拿的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的毒品來源都是裴○安。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我每次購買毒品的金額都只300元、500元,「小裴」(指裴○安)不賣給我,所以每次都要等到「小裴」到被告家,我透過被告才可以拿到毒品。每次「小裴」來,我錢交到被告那邊,等「小裴」到場後,被告就會出來分毒品等語。並指認警卷所附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裴○安(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警一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蔡緯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110年9月10日10時5分,黃靖淳說『裴裴』問你還有沒要處理,16時52分黃靖淳說『來』之後,16時54分你說『嗯』,對話何意?)這是要跟『裴裴』拿毒品,後來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後來有拿。」、「這次是我自己要拿,黃靖淳沒有錢,我叫黃靖淳幫我跟『裴裴』拿,那天有一個人拿給黃靖淳,黃靖淳再轉給我,我是拿手機給『裴裴』換當天我拿的毒品。」、「(問:那天是誰賣毒品給你?)『裴裴』提供毒品,我手機也是給『裴裴』。」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原審證稱:110年9月9日、9月10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叫黃靖淳去跟她朋友「裴裴」拿的;我把錢先給黃靖淳後,黃靖淳再跟「裴裴」拿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2頁、第314至315頁),並指認「裴裴」即係裴○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6之人,該人即係裴○安,見同上卷第314)。核之證人蘇錤鈞、蔡緯麟與裴○安均無仇隙,自無誣指裴○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之動機,是其等所證,應具相當之憑信性,且證人蘇錤鈞、蔡緯麟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上揭於原審所提出之與「郝笑」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查得之帳戶申辦及匯款資料,又互可勾稽,是足認裴○安確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無訛。 ⒋綜上,裴○安既係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毒品來源,則被告本案 犯行即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裴○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官起訴而有差異。 ㈣被告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112年7月7日發布通緝,至112年12月22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112年雄院國刑開緝字第581號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136901號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緝獲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月4日113年雄院國刑開銷字第4號撤銷通緝稿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363至365頁、原審訴緝卷第5至16頁、第53頁、第65頁),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於原審主張其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可採。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固坦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顯然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且所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可認已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危害,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對其宣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輕本刑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而,被告於原審主張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有如上所示之減輕其刑事由,均應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被 告本案6次犯行,均供出該毒品來源,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本案6次犯行之刑,而有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迭次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復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重量與販毒所得、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及重量等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6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獲利亦不高,且係販賣同級毒品,又販賣予同一對象,販賣時間相距未久;附表編號5、6部分,幫助施用之對象亦僅一人,毒品數量亦非甚多,時間並集中於2日間所為,對所保護之法益雖有一定程度之侵害,然造成毒品擴散及對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爰考量其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附表編號5、6之執行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5、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付毒品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蘇錤鈞 於110年8月31日17時2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窗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蘇錤鈞 於110年9月7日2時30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住處附近小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3 蘇錤鈞 於110年9月8日12時19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後面防火巷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蘇錤鈞 於110年9月14日17時37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靖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5 蔡緯麟 於110年9月9日20時15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緯麟 於110年9月10日16時54分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以手機抵1,500元,其餘以現金支付)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黃靖淳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