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
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
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
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
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
,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
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
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
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
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
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
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
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
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
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
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
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
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
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
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
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
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
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
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
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
,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
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
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
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
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
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
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
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
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
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
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
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
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
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
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
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
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
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
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
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
,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
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
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
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
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
,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
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
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
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
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
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
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
「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
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
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
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
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
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
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
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
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
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
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
」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
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
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
,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
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
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
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
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
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
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
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
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
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
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
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
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
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
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
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
PTDM-113-易-61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