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芷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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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上訴人 廖志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芷菁間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07

TCEV-113-中簡-4095-2025020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45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芷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7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5,9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425,98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7

SLDV-113-司票-32453-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5號 原 告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蔡芷菁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分二次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交給被告保管,迭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情侶,共同出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  司(下稱琦麗公司)。嗣兩造感情生變,原告即以琦麗公司名 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民事假扣押及起訴請求返還款 項、不當得利等事件,否認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有本件消費寄託之 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LINE訊 息、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記載:「10 8/4月廖董贏棒球:拿2次20萬+30萬共50萬元。查分紅是九 月,好像有6/5,那有錢玩棒球,是否拿公司錢去玩」,亦 即被告認為50萬元是原告贏棒球的分紅,否認50萬元為消費 寄託;而LINE訊息、存證信函內容則為原告片面之陳述,自 難以上開證據即認定兩造間有本件消費寄託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5-2025012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91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假扣 押裁定經裁定撤銷確定,並由受擔保利益人即假扣押債務人 持該已確定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 ,而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自亦屬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 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1,9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3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本案訴訟之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業已確定,聲請 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30號裁定經相對人抗告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5號廢棄確 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對假 扣押之執行標的撤銷執行處分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 號卷內)、國內掛號查詢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 單、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6-202501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相 對 人 蔡芷菁即蔡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9,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19,000元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該案裁判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後已由聲請人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 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表、傳 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 36號卷內)、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4

TCDV-113-司聲-153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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