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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原任) 許淳榛(新任,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 上訴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參照。惟同法第173條復規定,上開情形,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王凱民,並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全案終結後,上訴人 即被告公司改列許淳榛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上訴。茲經 本院查閱被告公司最新登記資料,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3年1 2月25日,法定代理人為許淳榛,可認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 消滅之情狀,但代理權消滅係於上訴期間內,依上開規定, 繼任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始得以法定代理人 之地位聲明上訴,惟繼任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故本件仍應以原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合 先陳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宣判,於113年12月4日寄送予兩造。其中被告部分係送達予 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且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 訴代理人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而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算 ,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被告即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20日 始具狀聲明上訴,顯逾上訴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上說 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22

SSEV-113-新簡-361-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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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范○○ 詳年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蔡○○ 詳年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民 訴訟代理人 崔智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為未成年人,蔡 ○○、范○○為其法定代理人,范○○亦為本件之原告,爰依上開 規定,不揭露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范○○,於民國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平台 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 方案,即18個月內完成288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 返還百分之百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 12月2日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原告范○○當日 即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 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已完 成上述義務,而申請勵學方案獎學金並填寫發票折讓單,詎 料將上述資料交予被告南科校所屬人員後,即置之不理,屢 經催討無效。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范○○上開已付之學費。  ㈡又原告范○○當日尚代理原告蔡○○,與被告簽立平台服務委任 契約書,同由被告提供課程服務,並提供勵學方案,即24個 月內完成384小時學習,且拍攝見證影片,可返還百分之百 實付學費,合約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金 額則為72,000元。原告蔡○○當日亦在被告語言平台辦理註冊 繳費,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且簽約後即開始使用被告語 言平台所提供之課程服務,完成384小時學習義務後,已通 過第一階段初審,並於112年9月10日拍攝見證影片,隔日由 被告公司南科店經理協助上傳JEDA雲端,詎料,被告南科校 所屬人員未進行第二階段審核,是以,爰依據雙方簽立平台 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蔡○○已付之學費。    ㈢關於請假期間之爭議,原告主張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 假月數予以展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依據兩造之委任契約 【用戶權利與義務】第4點請假申請的第⑴規定「甲方於合約 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每次最短三個月,合約到期日 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甲方須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 籍。」第⑵規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 上述義務」則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應依請假月數予以展期 ,而請假期間不需履行上述義務,即原告二人母庸每月參與 課程最少5小時。(被告系統上之學籍資料亦依請假月數予 以展期:再依學籍資料,原告范○○之系爭學費單號Z0000000 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 l/22」、原告蔡○○之系爭 學費單號.Z0000000000之期間顯示「2020/6/2∼2023/6/27」 ,亦可證明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會依據請假月數予以展期 甚明。綜上,原告二人皆已符合勵學條件,被告亦已開具發 票折讓單,故依雙方簽立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二人實付學費,為有理由。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兩造契約【用戶權利與義務】第2點均明訂有兌換學費之各 項條件,且第4點(2)亦約定「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 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等語。是以,於委任期間內,原 告固享有請假權益,惟如因請假導致委任關係暫時中止,則 被告得根據用戶請假期間之長短,予以相應的展期以繼續提 供課程服務。但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 將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  ㈡兩造簽署之「職達外語一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原告范○○ 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18個月, 勵學條件是學員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 數為288小時。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而原告范○○ 在委任期間完成的總時數是79.5小時,語測只有完成1次, 不符合勵學條件。原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 11年6月2日止,24個月,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 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 月1次)。原告蔡○○在委任期間完成總時數是192.5小時,語 測只有完成3次,亦不符合勵學條件。  ㈢原告固已向被告提交勵學退費申請書及折讓單,惟依據申請 書內容記載「我已瞭解上述規章,並同意由職達會計單位進 行處理流程,依總部收件後進行最終審核流程,核准後將開 立退費支票」等語,是以,原告等二人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 定之仍需以被告總部進行最終審核為準。本件原告二人申請 退費,前面在審的時候,認為有符合勵學條件,所以才開立 (折讓單),送到總部審核,總部認為不符合。原告二人有請 假,並且在請假後繼續上課,總時數及語測次數均符合條件 ,但是如果依照約定的委任期間計算,則不符合。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有民法第153條及第148條第2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均於109年6月2日與被告簽立「職達外語- 平台服務委任契約書」,並分別繳費66,000元、72,000元, 兩造間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原告二人均使用被告提供之語 言平台學習課程,並參加第五屆勵學方案,均已完成義務, 依約得請求被告返還100%實付學費,並提出委任契約書、學 籍資料、電子郵件及上課紀錄等件為憑。被告不爭執兩造間 有委任服務契約關係及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但否認原告二人 符合勵學方案應完成之義務,並以上情為辯。茲由兩造到庭 陳述及提出之書證,下列事實要可認定:  ⒈原告范○○之委任契約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2日止 ,勵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2 88小時,及需完成語測4次(每4個月1次)。  ⒉被告蔡○○之委任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勵 學條件是每個月最少要完成5小時的實體課程,總時數為384 小時,需完成語測6次(每4個月1次)。  ⒊原告二人於約定之契約期間內,均有請假之事實,故原告范○ ○最終學習期間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1月22日;原告蔡○○ 最終學習期間則為109年6月2日起至112年6月27日。  ⒋原告二人如以契約約定之委任期間計算,均未完成勵學條件 之義務,如以原告二人最終學習期間計算,則均已完成勵學 條件之義務。    ㈢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可知,本件爭執事項在於原告二人於延 長期間之學習時數及語測次數,是否應計入勵學條件之完成 義務?查被告公司提供之勵學方案,乃學員於「契約期間內 」,應完成一定之學習時數及檢測次數,核其目的在於敦促 學員於「契約期間」自主學習。經核閱兩造簽立之平台服務 委任契約書,於【用戶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⑴甲方(即 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可請求請假的權利,…合約到期日依請 假月數展延,甲方需自行注意請假期間以免影響學籍。⑵請 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依契約之 文義,於第1點賦予學員請假權利,並載明合約到期日依請 假日數展延。則學員請假期間,顯非屬契約有效期間,契約 處於中止狀態,故第2點應係接續上開情狀,明定請假期間 不屬於委任期間,不計入上述義務。蓋學員如於請假期間, 仍登錄平台學習課程及檢測,即與上述勵學方案之目的不符 。惟學員請假期間屆滿後,委任契約回復,合約到期日則依 請假日數展延,學員於展延之契約有效期間登錄平台學習及 檢測,應計入約定之義務,自不待言。被告片面將第2點約 定,解釋為「原告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時數及語言測驗,將 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認與契約之 前後文義不符,亦有違勵學方案之目的,不予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簽立之服務委任契約書,關於【用戶 權利與義務】⒋請假申請⑵「請假期間不屬於委任之有效期間 ,不計入上述義務。」之規定,乃承續前項⑴請假規定,對 於學員於請假期間登錄平台學習課程之時數及檢測次數,排 除計入勵學方案之完成義務,而非學員於展期內進行之課程 時數及語言測驗,不納入勵學返還專案兌換資格之計算範圍 。本件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之委任契約,雖原約定契約終止 日為110年12月2日及111年6月2日止,但因請假緣故,原告 二人之合約期間已展延至112年1月22日及112年6月27日。原 告二人均已於契約有效期間(即上開最後展延之日)內,完成 勵學條件之義務。從而,原告二人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已付之學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440元 外,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確定數額為1,440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3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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