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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達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達仁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或蔡達仁對三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8 月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電話向陳佩蓮佯稱因團 隊作業疏失致其成為系統每月扣款客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 銀行取消等語,致陳佩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 19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7元及49,985元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陳佩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佩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達仁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偉於偵查中 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2329號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誠正中學113年6月 3日誠中學字第11300530170號函暨所附證人陳信偉之學生身 分簿、證人陳信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佩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 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以 ,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 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21 至24頁),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 如告訴人陳佩蓮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 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 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 款項均經提領一空,本案並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 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 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彼此承擔,旨在處理共同犯罪 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此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側重 利得剝奪以遏止犯罪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PTDM-114-金簡-60-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仁 義務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達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 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達仁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 月26日17時40分許,以其使   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0000000000 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帳號名稱「維安特勤隊」)與欲購買愷他命毒品之曾智淵相 約見面後,在屏東縣○○鄉○○路00號玉泉福德宮旁之巷子內, 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   約2 公克)給曾智淵。雙方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嗣曾 智淵因其施用毒品之另案於112 年9 月28日為警查獲時,向 警方坦承施用愷他命,並供述在上述時、地向蔡達仁購買愷 他命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 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 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   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證據能力亦未有爭執,依同   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達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31001675號卷 第22頁、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第38頁、本院 卷第82、94、116 、117 頁),經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曾 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揭警卷第3 至5 頁、同上揭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證人曾智淵指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揭警卷第7 至10頁)、曾智淵 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 張(同上揭 警卷第23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 軟體基本資料照片1 張(同上揭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580 號搜索票1 張(同上揭警卷第 61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同上揭警卷第62至68頁)及枋寮鄉玉泉福德宮之 google街景圖2 張(同上揭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憑。此外   ,被告自陳其買進愷他命1 包之成本為500 元,其以3,000   元販售予曾智淵,可賺2,500 元(本院卷第117 頁),是其 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達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愷他命毒品之來源為陳○○,然 警方並未因此查獲該人之犯罪情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3 年12月19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2418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然其明知愷他命毒 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被告陳述參照,見上揭警卷第18頁)   ,竟仍貪圖暴利而以行動電話中之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 絡工具,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所為應予非難;其在本案犯行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販賣對象僅1 人   ,販賣次數為1 次,價格為3,000元,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 金額尚少,所生危害非鉅;復參酌其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其經濟、收入(   見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未扣案之本件販毒所得3,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型號:iPhonex;IMEI:000 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係本案被告 持以與毒品買受人曾智淵聯絡販賣毒品相關事宜之工具,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前揭警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25 頁)。被告雖稱該行動電話已經扣案(見本 院卷第117 頁筆錄),然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搜索被 告住所後,並未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扣押此支行動電話 (見前揭警卷第66頁),因此尚不能證明該支行動電話已經 扣案,惟因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之電子秤、咖啡包、不明粉末(見前揭警卷第66頁 )等物,尚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3-訴-30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03號 原 告 蔡達偉 蔡達仁 蔡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蔡翼德 蔡金娥 蔡依芬 林士榮 林士銘 林美京 林美鈔 王林玉真 林美麗 林雪玉 廖偉成 廖秀琴 廖玉熏 李佩蓉 蔡宗宏 蔡昌霖 蔡惠雯 蔡欣樺 蔡婉妤 蔡智軒 陳進發 陳楹捷 陳浚銘 陳沛銦 蔡榞家 賴蔡文貞 蔡敏卉 蔡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64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 ,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 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 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見)。而以土地妨害除去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 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面積200平方公尺,以地政測量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然原告未陳報系爭土 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 值結果,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初 步核定為720萬元【計算式:3萬6000元×暫依原告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200平方公尺=72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萬228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3萬9016元,尚應 補繳3萬3264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一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 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1256地號土地前於113年11月間交易 紀錄,出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6000元。考量系爭1416、1417 、1418土地與同段1256地號土地,均鄰近中央路二段,且113年 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9200元,堪認上開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

2025-01-03

TCDV-113-訴-3603-202501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蔡達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號、113年度偵字第9114 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3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麒文、蔡達仁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麒文、蔡達仁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捌月。均緩 刑參年,並應分別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事項,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麒文、蔡達仁(下稱被告2人) 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 日明示就被告2人部分,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 院卷第240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科刑審酌及減刑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 行為之定義、處罰及減刑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之規定,檢察官雖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所犯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僅此部分科刑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 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 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功 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就本件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陳麒文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被告蔡達仁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為否認之陳述,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即應寬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被告陳 麒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 告2人均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上訴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本案原先預計負責向告訴人取 款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倘其等非詐欺集團 內部重要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之首腦會命其等負責此筆 高額款項,顯然其等在該集團內具有舉足輕重之重要角色,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組織性之詐騙集團,所圖 均係暴利之誘,自是心知肚明,然其等在自願之情形下,主 動擔任收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車手,惡性非輕,其等犯行危害 國家、社會、家庭、個人之深,不在話下,況被告2人均年 輕力壯,非但不思自食其力,反貪圖不勞而獲,非但係詐欺 集團中重要之正犯,且係組織犯罪中之主要成員,僅因告訴 人在多次受騙後察覺有異,始令被告2人之犯行未遂,然此 並不改變被告2人之惡性,是被告2人所知所犯,均具有犯罪 之惡意,且犯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良一(下稱告訴人 )調解,然亦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是原判決僅對 被告2人判處主文所示之各刑度,實屬過輕,將無法契合善 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等語。  ㈡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 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案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未成 功取得詐騙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而未適用上 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蔡達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有本院113年10 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其犯後 悔悟之態度及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 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難認允 當。  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2人未有任何實質填補告訴人之舉,原判決 僅對被告2人判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實屬過輕,將 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亦不足以遏止犯罪云云,提 起上訴,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情狀,業據原審加以審酌而為量刑,而被告陳麒文於本院審 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上開情節並無不 同;至被告蔡達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尚未付款),業如前述,上開情 事於本院已有變更,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及被告蔡達 仁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手」之任務;被告蔡達 仁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 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 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達 仁業於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履行,及其等犯行止 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2人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 之品行(參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⒉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等年齡甚輕,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陳麒文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被告蔡達 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等經此次偵、審之司法程序後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但因被告陳麒文擔任把風、監控「面交車 手」之任務;被告蔡達仁則擔任「面交車手」,其等之犯罪 情節較之僅單純提供帳戶之人為重,故宜宣告較長之緩刑期 間,故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守法觀念顯有偏差 ,為導正其等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5款之規定,命其等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被告被告蔡達仁部分,因其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50萬元,故本院認原審諭知應 繳交公庫之金額8萬元應予刪除,另原審諭知提供義務勞務 之時間減少為40小時,以利其履行調解內容),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等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 ,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並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 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陳麒文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被告蔡達仁 應履行之緩刑事項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1.應按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調解內容履行。 2.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46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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