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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蔡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被 告 蔡李阿琴 蔡文賢 黃蔡月秀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泳璁 被 告 蔡炳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阿臣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蔡甘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莊萬里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瓊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靜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承展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雯即蔡垂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劉水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郁翎即蔡瓊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品家即蔡昔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旭晴即蔡翠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依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秀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誌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楊加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三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先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幼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進興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蔡鴦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輔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蒂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金慧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丁坤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劉蔡㭉莉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崇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呂蔡束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溪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進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嘉容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宗分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欣原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錦香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政頴即蔡朝財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樺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西通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鄭蔡碧娥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可彰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蔣秀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素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昭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安豪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宗慶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怡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詹千瑩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瓅萱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天仁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昕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林玉蘭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璧珠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美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來珍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慧敏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瑞玲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梅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林蔡金鳳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榮華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滿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佩軒即蔡麗秋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黃明鎮即蔡萬發之繼承人 蔡金德即蔡變之繼承人 朱蔡竹葉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蔡瓜紫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松穎即陳蔡媛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惠英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明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能即蔡變之繼承人 陳聰儀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龍輝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孟圻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信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永宏即蔡變之繼承人 蔡嘉惠即蔡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 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 、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 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 、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 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 、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 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 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 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 、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應就被繼承人 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 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 蔡永宏、蔡嘉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73.9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四、原告應按附表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黃蔡月 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 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 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 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 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 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 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 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 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 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 、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 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葉、陳 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 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共有人丙○ ○等人為被告及聲明原物分割方案,然共有人丙○○、戊○於起 訴前死亡,經原告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丙○○ 及戊○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等81人為被告及就被繼承人丙○○ 及被繼承人戊○持有系爭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82頁),嗣於113年6月6日以民事撤回訴之一部狀撤 回丙○○及戊○(見本院卷第153頁)、113年6月21日以以民事撤 回訴之一部狀撤回張金枝,並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準備書 (二)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及其餘撤回被告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於法並 無不合,均應准許。至變更分割方法,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甲○○、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 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 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 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楊加榮、蔡 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 、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 、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 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 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 、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 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 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蔡金德、朱蔡竹 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 、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3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為養殖用地 ,僅能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近來係由原告作為魚塭養 殖使用,被告即丙○○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即戊○之全體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遑論使用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 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兩造均非有利。而被告人數眾多, 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所得之土地勢必過小難以利用,系 爭土地分歸同一家族之原告、被告乙○○○、被告甲○○依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其餘被告應分得土地權利則由原告金 錢補償,合理之補償價格為依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即新 臺幣(下同)644元。此分割方法可使原告更有效規劃運用土 地,提升經濟效益,未受分配之被告等人亦可獲得金錢補償 ,可謂一舉兩得。經考量公平原則、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被告黃蔡月秀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價格補償也 沒有意見。 三、被告蔡嘉容則以:因原告對於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 確標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是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但仍無法解決系爭土地共有關 係,日後仍有可能再因系爭土地再度請求土地分割,若變價 分割則可解決仍存在之共有關係,並主張原告所提方案應以 市價為準,而非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較符公平 ,且經查詢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如東石段502地號土 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 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055元、頂 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5元,平均每平方 公尺約有7,452元,足見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金額過低。 四、被告蔡誌誠則以:依我母親即被告楊秀英及我兄弟的意見, 他們沒有來我就沒有意見。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協議,又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土地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 。且訴訟期間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對於分割方案並不 同意,顯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蔡嘉容稱因所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尚未明確標示,而主張原 告之訴駁回等語,然按共有物之分割,僅需對於所有土地共 有人合一確定即可,並非需表明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要 件,故被告蔡嘉容以此主張不能分割,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 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丙○○經本院判決宣告推定44年7月22日死 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卷),未有配偶及子女,其 父蔡玄先於33年5月7日死亡,故由其母蔡陳教繼承,此有上 開丙○○、蔡玄、蔡陳教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 (1)又蔡陳教於61年2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玄及二子丙○○、長女蔡職(0年0月00日生 ,5年7月14日死亡)且無子女、七子蔡阿七(00年00月00日生 ,22年6月5日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蔡玄、丙○○、蔡職、蔡 阿七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故由蔡陳教之 長男蔡聰儒、二女丁蔡麥、三男蔡自在、四男蔡田拴、五男 蔡水岸、六男蔡石寮、八男蔡八郎、三女黃蔡月秀繼承,此 有上開蔡聰儒、丁蔡麥、蔡自在、蔡田拴、蔡水岸、蔡石寮 、蔡八郎、蔡黃月秀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  ①蔡聰儒於78年1月1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鄭白菜、長男蔡有世、次男蔡炳炎、 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五男蔡五龍、長女蔡阿臣、次女 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此有上開蔡聰儒、蔡鄭白菜、 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阿臣、陳蔡 甘味、蔡美英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鄭白菜於94年7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配偶蔡聰儒、長男蔡有世(79年8月12日死 亡)、五男蔡五龍(84年12月29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由 次男蔡炳炎、三男蔡金本、四男蔡金池、長女蔡阿臣、次 女陳蔡甘味、三女蔡美英繼承及長男蔡有世之長女蔡瓊慧 、次女蔡佩靜、長男蔡承展、五男蔡五龍之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鄭白菜、 蔡聰儒、蔡有世、蔡炳炎、蔡金本、蔡金池、蔡五龍、蔡 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 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    ⓵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 亡,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 信、次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 、蔡陳素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 即陳文發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⓶蔡金池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 蔡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 承,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 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 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有世於79年8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3 頁),由其配偶蔡莊萬里、長女蔡瓊慧、次女蔡佩靜、長 男蔡承展繼承,此有上開蔡有世、蔡莊萬里、蔡瓊慧、蔡 佩靜、蔡承展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金本於107年7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陳素卿(87年2月11日死亡)先於蔡金本死亡, 無繼承權,故由其長女蔡嘉雯即蔡垂紋、長男蔡詠信、次 男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繼承,此有上開蔡金本、蔡陳素 卿、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即陳文發之 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❹蔡金池於111年5月2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劉水秋、長女蔡郁翎即蔡瓊媚、次女蔡 品家即蔡昔蓉、三女蔡旭晴即蔡翠雯、四女蔡依錦繼承, 此有上開蔡金池、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 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 承系統表資料卷)。   ❺蔡五龍於84年12月29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楊秀英、長男蔡誌誠、次男楊加榮、 三男蔡三福繼承,此有上開蔡五龍、楊秀英、長男蔡誌誠 、次男楊加榮、三男蔡三福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②丁蔡麥於93年3月3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其長女丁玉霞(32年9月6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女 丁美葵(37年12月8日死亡)未婚無子女、五男丁炳村(64年4 月2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由其配偶丁水檛、長男丁火山、 次男丁先進、三男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 此有上開丁蔡麥、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水檛、丁火 山、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之戶籍資料可佐(見 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丁水檛於103年8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丁蔡麥、長子丁火山、長女丁玉霞、次女丁美 葵、五男丁炳村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二男丁先進、三男 丁先助、三女丁幼紅、四男丁進興繼承及長男丁火山之子 女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代位繼承此有上開丁 水檛、丁蔡麥、丁火山、丁玉霞、丁美葵、丁炳村、丁先 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 、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丁火山於102年7月1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 9頁),由其配偶丁蔡鴦、長男丁輔庭、長女丁金蒂、次女 丁金慧、次男丁坤隆繼承,此有上開丁火山、丁蔡鴦、丁 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 系統表資料卷)。  ③蔡自在於99年3月30日死亡,其配偶蔡王寶金(49年2月11日死 亡)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長女劉蔡㭉莉、長男蔡崇仁、次女呂 蔡束卿繼承,此有上開蔡自在、蔡王寶金、劉蔡㭉莉、蔡崇 仁、呂蔡束卿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④蔡田拴於81年9月12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劉月、長男蔡禎祥、次男蔡禎禧、三 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蔡宗分繼承,此 有上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劉月於105年5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蔡田拴、長男蔡禎祥均先於其死亡,故由其次 男蔡禎禧、三男蔡溪南、四男蔡進生、五男蔡嘉容、六男 蔡宗分繼承及長男蔡禎祥之子女蔡欣原代位繼承,此有上 開蔡田拴、蔡劉月、蔡禎祥、蔡禎禧、蔡溪南、蔡進生、 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   ❷蔡禎祥於100年4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由其配偶蔡呂鳳琴、長子蔡欣原繼承,此有上 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⓵蔡呂秀鳳於112年1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配偶蔡禎祥先於其死亡,故由其子女蔡欣原 繼承,此有上開蔡禎祥、蔡呂鳳琴、蔡欣原之戶籍資料 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❸蔡禎禧於107年9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而由其配偶蔡錦香、長男蔡政頴即蔡朝財、長女蔡佩 樺、次男蔡西通、三男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繼承,此 有上開蔡禎禧、蔡錦香、蔡政頴即蔡朝財、蔡佩樺、蔡西 通、蔡詠程即蔡文興即蔡明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⑤蔡水岸於81年9月1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及本院83年度繼字第727號、86年度繼字第427號卷), 而由其配偶蔡李菊、長男蔡可立、長女鄭蔡碧娥、次男蔡可 見、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蔡李 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李菊於99年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蔡水岸、長男蔡可立(97年2月1日死亡) 、次男蔡可見(94年1月23日死亡)均先於其死亡,而由其 長女鄭蔡碧娥、三男蔡可彰、次女蔡美麗繼承及其長男蔡 可立之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其次男蔡 可見之子女蔡天仁、蔡昕晏代位繼承,此有上開蔡水岸、 蔡李菊、蔡可立、鄭蔡碧娥、蔡可見、蔡可彰、蔡美麗、 蔡素蘭、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蔡天仁、蔡昕晏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素貞於99年5月1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 59頁),而由其配偶詹宗慶、子女詹怡雯、詹千瑩繼承 ,此有上開蔡素貞、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之戶籍資 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❷蔡可立於97年2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 料卷),而由其配偶蔡蔣秀鳳、子女蔡素蘭、蔡素貞、蔡 昭惠、蔡安豪繼承,此有上開蔡可立、蔡蔣秀鳳、蔡素蘭 、蔡素貞、蔡昭惠、蔡安豪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❸蔡可見於94年1月2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由其配偶黃瓅萱、子女蔡天仁、蔡昕晏繼承,此 有上開蔡可見、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之戶籍資料可佐 (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⑥蔡石寮於102年12月25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而其長女蔡秀霞(44年12月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女蔡金針(76年11月1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均先於蔡石寮 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林玉蘭、次女蔡璧珠、三女蔡慧美、四 女蔡來珍、六女蔡慧敏、七女蔡瑞玲繼承,此有上開蔡石寮 、蔡秀霞、蔡金針、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 蔡慧敏、蔡瑞玲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⑦蔡八郎於88年3月1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資料 卷),故由其配偶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鳳、三 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蔡麗秋 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長女蔡金梅、次女林蔡金 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蔡佩軒即 蔡麗秋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❶蔡陳念於89年1月7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65 頁),其配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長女蔡金梅、次女 林蔡金鳳、三女蔡碧雲、長男蔡榮華、四女蔡金滿、五女 蔡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 、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⓵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 料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而其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 鎮及兄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 佩軒即蔡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 金梅、林蔡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 蔡麗秋、黃明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 表資料卷)。   ❷蔡碧雲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 卷),其子女黃建誌(96年2月23日死亡)未婚無子女,而其 母蔡陳念及父蔡八郎先於其死亡,故由其配偶黃明鎮及兄 弟姊妹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 麗秋繼承,此有上開上開蔡八郎、蔡陳念、蔡金梅、林蔡 金鳳、蔡碧雲、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 鎮、黃建誌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戊○於87年1月3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 繼承系統表卷),其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女 、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51 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戊○死亡或於戊○死亡前被收養,故 由其配偶蔡鄭教、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次女陳蔡言 、三女陳蔡瓜紫、三男蔡樹發、四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 此有上開戊○、蔡故、蔡走、蔡樹林、蔡鄭教、蔡金德、朱 蔡竹葉、陳蔡言、陳蔡瓜紫、蔡樹發、蔡松穎即陳蔡媛之戶 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1)蔡鄭教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戶籍資料卷) ,其配偶戊○、次女陳蔡言(102年10月6日死亡)、三男蔡樹 發(87年9月8日死亡)、四男蔡故(48年4月5日死亡)未婚無子 女、五男蔡走(51年9月1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次男蔡樹林( 51年4月20日被收養)均先於蔡鄭教死亡或於蔡鄭教死亡前被 收養,故由長男蔡金德、長女朱蔡竹葉、三女陳蔡瓜紫、四 女蔡松穎即陳蔡媛繼承及次女陳蔡言之子女陳惠英、陳聰明 、陳聰能、陳聰儀、三男蔡樹發之子女蔡龍輝、蔡孟圻、蔡 永信(97年9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蔡永 宏、蔡嘉惠代位繼承,此有上開戊○、陳蔡言、蔡樹發、蔡 故、蔡走、蔡樹林、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 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 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之戶籍資料可佐(見繼承系 統表資料卷)。   (2)陳蔡言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查無拋棄繼承,見繼承系統表 資料卷),其配偶陳春木(97年1月28日死亡)先於其死亡,故 由其子女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繼承,此有上開 陳蔡言、陳春木、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蔡樹發於87年9月8日死亡,其配偶張金枝及長女蔡嘉惠以本 院87年度繼字第668號拋棄繼承事件拋棄對於蔡樹發之繼承 權(見繼承系統資料卷)及蔡永信(73年3月4日被收養,97年9 月3日終止收養恢復與蔡樹發之親屬關係)於蔡樹發死亡時, 因尚未終止收養而於蔡樹發死亡時與蔡樹發之親子關係尚未 恢復,故非蔡樹發之繼承人,故由其長男蔡龍輝、蔡孟圻、 四男蔡永宏繼承,此有上開蔡龍輝、蔡孟圻、蔡永宏之戶籍 資料可佐(見繼承系統表資料卷)。 3、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等人、第二 項所示被告等人,分就丙○○及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 ,面積為8,373.9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系爭土地現作為養殖魚塭使 用,現場有打水設備運作中,系爭土地有二塊魚塭,四周均 以紅磚作為堤防區隔,系爭土地之魚塭僅可藉由北面同段第 143地號、第144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堤防始可與防汛道路連接 ,該堤防上僅可供1人行走,此外無其他出路等情,業經本 院通知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人員到場履勘及測量屬實 ,此有上開系爭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朴地 測字第113000520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 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325頁至第330頁)。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的8,373.90平方公尺,且形狀為長方形十分方 整,現全部作為魚塭供原告所使用,且原告主張原物分割及 被告乙○○○及被告甲○○均同意分割後與原告保持共有,此有 民事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依系爭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登記之共有人僅5人並無被告蔡嘉容所述各共有人分 得之面積過小,不利共有人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及經濟 利用價值之情,是因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並無困難, 另參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作為魚塭所使用,戊○或丙○○之繼承 人並無使用土地,及未到庭或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均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丙○○及戊○之繼承人,顯見戊○及丙○○之繼承 人對於如何進行系爭土地分割並無意見,且到庭之丙○○之繼 承人亦表明要變價分割,故本件如採原物分割,而戊○及丙○ ○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與被告乙○○○及甲○○保 持共有,原告以金錢補償戊○及丙○○之繼承人,既保持原使 用狀況,亦使希望變價之共有人取得金錢補償,是最有利共 有人之分割方式。至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 並非最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 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 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 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並依短少部 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又分割方案之決定,應 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 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查: (1)本件到庭之兩造均不聲請就系爭土地價值進行鑑定,而原告 提出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460元加4成即644元為補償(見本院 卷第271頁至第275頁),為被告蔡嘉容所反對,並主張比照 東石段5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東石段164地號 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 公尺為9,076元、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 公尺14,055元、頂東石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方公尺12,02 5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約有7,452元,此有被告蔡嘉容提出之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33頁)。 (2)又原告所提出之三塊厝新段887地號(每平方公尺1,030元,1 11年12月6日交易)、897地號(每平方公尺499元,110年12月 27日交易)、1288地號(每平方公尺365元,108年8月22日交 易)、892地號(每平方公尺99元,106年12月4日交易)、120 地號(每平方公尺405元,106年10月24日交易),此有原告提 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67頁)及 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20頁)。  (3)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同段之三塊厝新段232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554元,113年4月18日交易,農牧用地)、三塊厝 新段8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04元,113年2月24日交易,養 殖用地)、三塊厝新段118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511元,112 年10月11日交易,農牧用地)。 (4)綜合上開被告蔡嘉容、原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實價登錄記 錄觀察,被告蔡嘉容所提出上開地號除與系爭土地段名不同 外,且東石段50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1,710元(為乙種建築用 地)、東石段1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4元(為農牧用地)、 頂東石段黎明小段80-22地號每平方公尺為9,076元(為特定 專用區)、頂東石段黎明小段102-2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4, 055元(為甲種建築用地)、頂東石段黎明小段95-16地號每平 方公尺12,025元(甲種建築用地),均與系爭土地之養殖用地 截然不同,此有上開地號之地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 412頁),是自無法反映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而無法 作為參酌之系爭土地價格之基礎。而原告所提上開地號土地 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及同為養殖用地,雖有參考之價值,然 最近交易之日期為111年,與本件分割時已距離有年餘,所 反應價格亦有失準,故佐以本院依職權所查詢與系爭土地同 段名、相類似使用地類別且交易期間與本件分割時間接近之 土地進行調整,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之價格應介於504元至1 ,030元間,故平均以每平方公尺750元為補償應屬適當。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 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以原告主張之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 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 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 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或連帶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姓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丙○○之繼承人即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 公同共有 1/21 連帶負擔 1/21 戊○之繼承人即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 公同共有 000000000/0000000000 連帶負擔 000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乙○○○ 0000000000/0000000000 甲○○ 000000000/000000000 丁○○(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 附表三 (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總額(新臺幣) 補償人即原告應提出 (新臺幣) 丙○○之繼承人 即被告黃蔡月秀、蔡炳炎、蔡阿臣、陳蔡甘味、蔡美英、蔡莊萬里、蔡瓊慧、蔡佩靜、蔡承展、蔡嘉雯即蔡垂紋、蔡詠信、陳文即蔡文發、蔡劉水秋、蔡郁翎即蔡瓊媚、蔡品家即蔡昔蓉、蔡旭晴即蔡翠雯、蔡依錦、楊秀英、蔡誌誠、楊加榮、蔡三福、丁先進、丁先助、丁幼紅、丁進興、丁蔡鴦、丁輔庭、丁金蒂、丁金慧、丁坤隆、劉蔡㭉莉、蔡崇仁、呂蔡束卿、蔡溪南、蔡進生、蔡嘉容、蔡宗分、蔡欣原、蔡錦香、蔡政頴、蔡佩樺、蔡西通、蔡詠程、鄭蔡碧娥、蔡可彰、蔡美麗、蔡蔣秀鳳、蔡素蘭、蔡昭惠、蔡安豪、詹宗慶、詹怡雯、詹千瑩、黃瓅萱、蔡天仁、蔡昕晏、蔡林玉蘭、蔡璧珠、蔡慧美、蔡來珍、蔡慧敏、蔡瑞玲、蔡金梅、林蔡金鳳、蔡榮華、蔡金滿、蔡佩軒即蔡麗秋、黃明鎮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為299,068元(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21*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9,068元 戊○之繼承人 即被告蔡金德、朱蔡竹葉、陳蔡瓜紫、蔡松穎即陳蔡媛、陳惠英、陳聰明、陳聰能、陳聰儀、蔡龍輝、蔡孟圻、蔡永信、蔡永宏、蔡嘉惠於分割後,應受補償金額共計147,561元 (計算式8,373.9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7,561元

2024-11-28

CYEV-113-朴簡-17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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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證據部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率爾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1號   被   告 蔡龍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輝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 警攔查,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 以檢測,得知蔡龍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龍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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