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明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
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9頁、第68頁),被告方面則未
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
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尹國士、黃淑珍所受傷勢
嚴重,被告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逾1年之久仍未
賠償分文,毫無彌補過咎之意,其犯後態度顯然惡劣,原審
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就被告所涉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
說明,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
量定,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等犯後態度事項,已為
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而原審量刑理由固未明確提及被告
事發後未主動關切告訴人2人乙節,惟將此納入審酌並考量
被告、告訴人2人各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之
意見後,仍難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原審刑度係
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TYDM-113-交簡上-214-20250123-1